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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81民初第76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谷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谷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81民初第765号原告:梁某某。被告:谷某某。原告梁某某与被告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被告谷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与被告谷某某离婚。事实和理由:原告梁某某与被告谷某某打工时相识。1997年俩人在耒阳市水东江街道办事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12月生男孩谷某甲。婚后,由于被告不务正业,游手好闲,不承担家庭责任,致使家庭经济拮据,加之夫妻间缺乏沟通,俩人经常争吵。原告在患有癫痫病期间,被告对其不闻不问,并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关系,致使俩人争吵加剧。被告于2009月3月离家,俩人分居至今。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被告谷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欲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证据2、常住人口登记卡,欲证明原、被告于1997年12月生男孩谷某甲;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梁某某与被告谷某某打工时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之后便同居生活。1997年俩人在耒阳市水东江街道办事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将其户口迁到原告处,俩人在原告处共同生活。1997年12月生男孩谷某甲。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庭琐事争吵,引发矛盾,并引起夫妻不和睦。2009年,双方矛盾进一步激化,同年3月被告为此离开原告及小孩独自回自己原住所生活,并再未与原告及家庭联系,俩人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告梁某某与被告谷某某经恋爱后结婚,并和睦生活了较长时间,双方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但之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引发矛盾,加之双方又未能相互谅解,矛盾进一步激化。对此被告亦未采取较好措施改善夫妻关系,反而离开原告,导致俩人分居达7年之久。原告独自将小孩抚养成人。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综上所述,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梁某某要求被告谷某某离婚,予��准许。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滨南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匡江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