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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4民初486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容健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容健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4868号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577865172T。负责人张俊文。诉讼代理人招伟松,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刘炜,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容健华,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0056。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容健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招伟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容健华于2011年12月6日填写《东莞银行贷记卡申请表》向原告书面申请办理信用卡,申请信用卡额度为人民币5万元,信用卡卡号为62×××33。被告申请信用卡时已阅读《东莞银行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1、对持卡人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费用等,按日万分之五的透支利率计收透支利息;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2、“最低还款额”指当期信用额度内消费金额的10%、超过信用额度的全部消费金额、全部预借现金、前期所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全部费用以及利息。3、若被告发生逾期,按《东莞银行贷记卡章程》、《东莞银行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东莞银行贷记卡收费表》等规定计收利息、滞纳金等相关费用。现信用卡已透支,暂计至2016年5月1日,尚欠本金、利息等共计92281.73元。为此,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清偿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49738.26元及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5月1日,利息为27348.41元,滞纳金为15195.06元,此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支付本案律师费7968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委托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双方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为固定收费,共计796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信用卡合同关系,被告在透支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其偿还透支的欠款本息、滞纳金等,符合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滞纳金有所调整。关于滞纳金。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虽规定,发卡银行对贷记卡持卡人未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行为,应当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但对最低还款额未作具体规定,而《东莞银行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则明确约定最低还款额为“当期授信额度内消费金额的10%、超过授信额度的全部消费金额、全部预借现金、前期所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全部费用和利息的总和”,于法无据,且已不恰当地加重了被告的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规定,上述最低还款额的约定应属无效。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关于不利格式条款提供方解释的原则,对最低还款额应解释为被告消费的本金而不包括利息、费用。为此,本院以被告尚欠本金为其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总和计算其尚欠滞纳金,应为:49738.26元×5%≈2486.91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起诉是要求被告全额还款,非最低还款额还款,其主张继续计收滞纳金失去基础,因此对其关于计算滞纳金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东莞银行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对该部分费用由被告负担已有明确约定,且原告亦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证实其委托律师代理本案,结合本案标的额,原告主张律师费7968元低于根据《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计算所得金额,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容健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49738.26元及利息27348.41元、滞纳金2486.91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6年5月1日,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二、被告容健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律师费7968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6元、财产保全费1021元,合计3327元,由原告负担221元,由被告容健华负担31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鸿宇代理审判员  赖 洁人民陪审员  邵伟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