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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7民初1164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柳瑛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瑛,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11643号原告柳瑛,女,1974年1月1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金山区。委托代理人王跃斌,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负责人张晓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晓帆。原告柳瑛诉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军独任审判,并于同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跃斌,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晓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付原告损失55,283.20元(其中车辆损失费76,596元、评估费2,130元、牵引费250元,合计78,976元×70%)。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原告为其所有的牌号为沪LLXX**雅特牌轿车在被告处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6日至2016年5月5日止。2016年2月25日13时许,原告驾驶上述车辆行驶至松江区乐都路西林北路西约5米处时,与刘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CYXX**昊锐牌轿车���生碰撞,事故导致两车损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支付牵引费250元。原告的车损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以下简称“道交物损评估中心”)评估为76,596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2,130元。因原告与被告协议赔偿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委托道交物损评估中心评估的金额过高,而其核定的车损金额为37,250元,请求按其核定标准予以赔付。本院认为: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认原告柳瑛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为实现保险利益,委托道交物损评估中心对其车损进行评估,并无不妥。该道交物损评估���心具有评估资质,且属于第三方评估,被告虽认为评估金额过高,但未能举证证明评估存在不合理之处。故本院对该评估金额予以采纳。原告支付的评估费及牵引费,均为处理交通事故而发生的必要费用,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其就上述费用按70%的比例向被告主张赔偿55,283.2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柳瑛保险理赔款55,283.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2元,减半收取计591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郝祥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