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0刑初51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魏庆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张某,王某1,王某2,商某,魏庆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0刑初514号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女,1977年1月6日出生于天津市东丽区,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女,199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法定代理人孙某,基本情况同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女,201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法定代理人孙某,基本情况同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男,193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商某,女,194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县。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薛小玲,天津德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魏庆复,男,1971年9月13日出生于辽宁省鞍山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辽宁省鞍山市海城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诉讼代理人郭瑞平,天津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3578334189H),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进步道37-39号及民生路48-50号一层至三层。负责人黄智,总经理。诉讼代理人杨建勋,天津淇奥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200X02166362L),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新建南路83号。负责人王俊斌,经理。诉讼代理人潘娜,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6)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庆复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张某、王某1、王某2、商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漆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及诉讼代理人薛小玲与被告人魏庆复及其诉讼代理人郭瑞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天津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杨建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大同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判令二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死亡赔偿金369640元、丧葬费296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4152.5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存尸费15000元,合计人民币758456.5元。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日7时55分许,被告人魏庆复超速驾驶牌号为冀B×××××的红色豪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天津市东丽区军粮城示范镇冬梅轩西侧无名路由西向东行驶,遇饮酒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被害人王某3驾驶红色无牌照嘉陵牌二轮摩托车在其前方右侧同向某,被告人魏庆复驾车右拐时因观察不周,其所驾驶车辆前部右侧与王某3驾驶摩托车后部左侧相撞,致使被害人王某3倒地后,魏庆复驾驶车辆碾压王某3身体,致王某3当场死亡。事故后被告人魏庆复拨打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现场。经鉴定,被害人王某3血液中酒精含量为66.93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魏庆复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魏庆复所有的牌号为冀B×××××的红色豪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人寿保险天津分公司承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1份,在人民保险大同分公司承保第三者责任保险1份,赔偿限额人民币100万元。被告人魏庆复亲属协助其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调解协议,除保险公司在其赔偿限额范围内另行一次性赔偿人民币10万元,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魏庆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的证言、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机动车信息、尸检报告、鉴定意见、酒精含量鉴定书、民事赔偿协议、前科材料、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庆复目无国法,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能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现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魏庆复的交通肇事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其承保交强险的人寿保险天津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11万内承担赔偿责任。人民保险大同分公司应当在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系机动车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魏庆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人民保险大同分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为369640元;丧葬费为29664元;原告人主张的被扶养人王某2、商某为农业户籍,张某、王某1为非农业户籍,应当按照被害人农业户籍性质确定赔偿标准。被扶养人张某系被害人继子女,扶养人数应确定为3人,年龄16周岁,确定扶养年限2年,即14739×2÷3=9826元;王某1年龄3周岁,确定扶养年限15年,即14739×15÷2=110542.5元;王某2年龄78周岁,确定年限5年,即14739×5÷2=36847.5元;商某年龄66周岁,确定年限14年,即14739×14÷2=103173元。原告人主张的存尸费、精神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庆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张某、王某1、王某2、商某人民币11万元。不足部分549693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按照70%赔偿份额予以赔偿,即384785.1元。(执行办法: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张某、王某1、王某2、商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士军代理审判员 于振忠人民陪审员 杨海凤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祎速 录 员 黄维玲本判决所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六、《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八、《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因其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