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翁民初字第509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铁岭银州金属麿料公司与鸿宇精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铁岭市银州金属磨料有限公司,翁牛特旗鸿宇精密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翁民初字第5097号原告铁岭市银州金属磨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法定代表人曹彤,系厂长。委托代理人刘成元,系公司职员。被告翁牛特旗鸿宇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翁牛特旗。法定代表人罗春利,系经理。原告铁岭市银州金属磨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翁牛特旗鸿宇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宇精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国新、李丹青、人民陪审员陈秀丽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7日、2016年8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成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宇精密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业务往来之日起,均为口头协议(以原被告开出业务往来发票为依据)由原告供给被告铸钢丸,约定供货后,货到付款,截止2015年10月,尚欠货款1245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欠货款1245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500元,合计1295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增值税专用发票两枚。证明2011年10月4日原告向被告出售钢丸0.5吨,包括增值税价款为2550.00元;2012年1月11日原告向被告出售钢丸1吨、钢砂1吨,包括增值税合计9900.00元,两次发货总金额为12450元。2、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一份。证明两笔业务发生时是从铁岭市银州金属磨料厂发出的货,2015年3月19日铁岭市银州金属磨料厂变更为铁岭市银州金属磨料有限公司,成为本案的诉讼主体。3、录音内存卡一枚及整理资料一份,系鸿宇精密公司联系人罗春德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曹彤间的通话,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被告方承认欠原告12450元的事实。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经被告鸿宇精密公司业务员罗春德联系,原铁岭市银州金属磨料厂于2011年10月4日向被告出售钢丸0.5吨,包括增值税价款为2550.00元;于2012年1月11日向被告出售钢丸1吨、钢砂1吨,包括增值税合计9900.00元,两次发货总金额为12450元。双方约定,以开出的业务往来发票为结算依据,货到付款。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另查明,2015年3月19日铁岭市银州金属磨料厂变更为铁岭市银州金属磨料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原告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购货单位为翁牛特旗鸿宇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并注明发货的规格型号、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出售钢丸、钢砂的事实,故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那么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货款,拒不给付的行为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车货款1245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虽未约定违约损失,但由于被告未能按约定给付原告货款,导致原告的12450元款项未能收回,最直接也最易被预见的就是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翁牛特旗鸿宇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12450元及违约金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元,公告费9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国新审判员 李丹青陪审员 陈秀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海 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