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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5刑初31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孟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5刑初31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男,1976年3月29日,汉族,市民。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2016年4月5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2016年4月19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辩护人马洪海,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公诉刑诉(2016)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及其辩护人马洪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年底,被告人孟某在网上以400余元的价格购买了管制器械弓弩一把,2016年年初,孟某在网上又以200元的价格购买了可以用弓弩发射的毒针100余支。2016年4月3日10时许,孟某非法携带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弓弩和毒针,开车行驶至固始县××××与蒋余路交叉口时,采用弓弩发射毒针的方式射杀被害人陈某甲家的一条土狗,企图将狗射杀后盗走,因狗被毒针射中后未立即死亡并跑走,孟某害怕被群众发现未下车追赶,开车离开了现场。2016年4月5日上午,孟某开车途经蒋集镇××环路时被蒋集派出所民警查获并带至派出所接受调查。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非法携带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弓弩和毒针,采取弓弩发射毒针的方式射杀狗后实施盗窃,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取得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孟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孟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孟某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其犯罪未造成严重后果,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孟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3日10时许,被告人孟某驾驶车辆送乘客从固始城关至陈某乙途中,行驶至固始县蒋集镇外环路与蒋余路交叉口处时,停车后拿出非法携带管制器具(弩)和毒针,采用发射毒针的方式射杀被害人陈某甲家的一条土狗,因该狗被毒针射中后未立即死亡并跑走,孟某害怕被群众发现,驾车离开了现场,盗狗未逞。2016年4月5日上午,孟某开车途经蒋集镇××环路时被民警查获后带至派出所接受调查,孟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盗窃罪行。因此,固始县公安局决定对孟某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以上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证实立案及采取强制措施情况。(二)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及前科情况。(三)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被抓获的情况。(四)扣押物品清单、销毁物品清单,证实扣押及销毁被告人作案工具的情况。二、证人证言证人任某证言,2016年4月3日早上,我坐孟某车去陈某乙,车走到蒋集镇××灯附近,孟某停下车,拿出一个前面呈圆形的黑色器具,伸出驾驶室左侧窗户,然后立马又把前面呈圆形的黑色器具拿了回来,接着驾车往陈集方向行驶去了。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甲陈述,2016年4月3日上午十点半左右,我发现我家养的一条狗,躺在我家门口不动了,我就走过去看,发现我家养的狗已经死了。同时,我还发现我家狗的腹部有一根毒针,我就知道肯定是有人用毒针把我家的狗打死,想把我家的狗偷走。我家狗挨了一针后,没有立即死,而是跑回家了,所以偷狗的没有得逞。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孟某供述,2015年4月3日,我开车带着任某往固始城关走,开车走到蒋集镇外环路大灯处的时候,我发现路东边有一条狗,我就想着把那条狗偷走,当时我看旁边没有人注意我,我就把车停到了那条狗旁边。然后,从我车的后座把我的弓弩拿到手,又从我车的手刹处拿出了一根毒针,我把毒针按到弓弩上,朝那条狗射出了毒针,结果那条狗被我射中后,没有当时死,又跑掉了,我怕别人发现就走了,狗也没有偷走。五、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固始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盗窃现场及被告人使用工具的情况。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互相印证,且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孟某已经着手实行盗窃,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未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孟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2016年8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继武审判员  祁长琴审判员  吴章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倪文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