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82民初2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张丽娜与王利芳、牛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娜,王利芳,牛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2民初2190号原告张丽娜,女,1976年12月10日生,汉族。委托委托代理人赵进良,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利芳,女,1981年9月17日生,汉族。被告牛犇,男,1983年5月8日生,汉族。原告张丽娜与被告王利芳、牛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20日诉至法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娜的委托代理人赵进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利芳、牛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23日,被告王利芳借原告现金60000元,由被告牛犇提供连带担保,约定2016年4月27日还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6年4月29日,被告王利芳通过建行长葛支行转账还款10000元,同年5月15日,微信转账还款5000元,5月21日,通过现金还款3000元,6月21日,通过转账还款10000元。截止到开庭之日,被告已经还款28000元,被告还下欠本金32000元。故原告的诉请本金减少为32000元,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起诉之日起到付清本息之日止),被告牛犇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利芳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牛犇作为担保人。被告王利芳、牛犇未到庭也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4月23日,被告王利芳借原告现金60000元,由被告牛犇提供连带担保,约定2016年4月27日还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王利芳今借张丽娜人民币现金陆万元整(¥:60000),2016.4.27务必还给张丽娜,如还不上加倍罚款。借款人:王利芳(身份证号码略)2016.4.23。如还不上,愿用房产做抵押,担保人:牛犇2016年4月23日”。2016年4月29日,被告王利芳通过建行长葛支行转账还款10000元,同年5月15日,微信转账还款5000元,5月21日,通过现金还款3000元,6月21日,通过转账还款10000元。被告现下欠原告本金32000元。经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王利芳、牛犇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被告王利芳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对本案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牛犇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对本案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利芳追偿。被告王利芳、牛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答辩也不提交相关证据,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利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丽娜借款本金3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暂计算自2016年6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二、被告牛犇对被告王利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利芳追偿。本案受理费600元,由被告王利芳、牛犇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凤香审 判 员 郑曦东人民陪审员 倪新年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程东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