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71行终50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胡成美与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政府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成美,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71行终5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成美,男,汉族,住湖南省道县白芒铺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法定代表人:冯志生,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法定代理人:李红卫,区长。上诉人胡成美因诉被上诉人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政府不履行刑事立案法定职责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5)穗萝法立行初字第142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中,原告胡成美以被告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在办理刑事犯罪案件的过程中漏追犯罪主体为由,诉其不履行刑事立案法定职责。公安机关的刑事立案、侦查系属依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原告所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也不符合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依法应不予受理。鉴于法院已作立案受理,故应依法对原告的起诉予以裁定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胡成美的起诉。上诉人胡成美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告于2014年9月15日、9月24日分别向被告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寄送邮政快递,请求立案追究广州市麦芽有限公司、广州市宏仁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原广州市萝岗区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共同指使广州市麦芽有限公司的外包商赵勇故意伤害原告的刑事责任,但一直无人签收,均已经退回原告。二、上诉人举报食品安全问题,是正义的行为,而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对被举报人打击报复的违法犯罪,该追究的不追究,该严惩的不严惩。三、上诉人于2012年向萝岗区质量监督管理局举报麦芽公司食品安全问题,遭受了以赵勇(广州麦芽有限公司的外包商(广州宏仁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首的打击报复。这是一起有预谋、有组织、有领导的打击报复案件,作案运输工具小轿车至今未能查获。由于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对原告的请求一直不予立案侦查,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以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不依法追究遗漏法律责任人的不作为行为为由,向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了驳回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上诉人不服,诉至原审法院。现上诉人不服原审法院裁定,上诉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裁定,重新审理;2.判决被告不作为违法;3、责令被告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依法追究遗漏人(广州麦芽有限公司、广州宏仁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萝岗区质量监督管理局)的法律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中,上诉人以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在办理刑事犯罪案件的过程中漏追犯罪主体为由,起诉要求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履行刑事立案法定职责。因上诉人所诉事项属于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实施的刑事立案、侦查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因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 玮代理审判员 邓 军代理审判员 余树林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可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