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902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周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902刑初139号公诉机关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出生于临沧市临翔区,住临沧市临翔区。2016年5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临沧市临翔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沧市临翔区看守所。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翔检公诉刑诉〔2016〕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德政出庭支持公���,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4日17时许,被害人王某某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建房挖地基时,挖到了自家一部分土地心里有些不服气,遂朝被告人周某某家新建的房屋上扔了一块砖块。当日1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赶到邻居王某某家要求被害人王某某捡走之前扔到他家的砖块。当被害人王某某来到被告人周某某家院子时,拾起一根竹棍准备击打被告人周某某,被告人周某某双手握住竹棍的另一端和被害人王某某争抢竹棍。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某顺势将竹棍向被害人王某某脸部推去,致使被害人王某某脸部受伤后倒地并撞伤头部,造成被害人王某某多发性颅骨骨折。经临沧市临翔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同年5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到临沧市临翔区公安分局马台派出所��案自首。以上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口证明,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赵某某、窦某某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意见告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本院的主持调解下,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害人王某某对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本院的主持调解下,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员XX龙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石亚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