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603民初228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相中支行与罗小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相中支行,罗小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03民初228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相中支行,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负责人:张旱雨,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亚琳,安徽日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婷婷,安徽日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小伍,男,197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相中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相中支行)与被告罗小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书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相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亚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小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相中支行诉称:2013年9月12日罗小伍因购车需要,向农行相中支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罗小伍按照规定充分阅读并填写了相关办卡规定和手续。农行相中支行经审核,罗小伍符合办理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农行相中支行与罗小伍签订了《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分期金额为7万元,分期期数为36期,罗小伍用其购买的车辆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农行相中支行依约向罗小伍发放了贷款,罗小伍用贷款购买了皖F猎豹牌轿车(型号CFA648XX,发动机号4487XX,车架号LMG652B04DA01XXX),并用该车为农行相中支行办理了抵押登记。自2015年2月4日,罗小伍最后一次还款后,经农行相中支行多次催收,罗小伍以各种借口予以推脱,拒不还款。截止到2016年2月29日止,被告已经拖欠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45386.76元。为维护银行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罗小伍偿还借款本金40540.56元,利息4102.29元,滞纳金743.91元,合计45386.76元(截至2016年2月29日止)及此后利息和滞纳金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日止;判令农行相中支行对抵押物拍卖后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律师费3000元、公告费、邮寄费及其他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均由罗小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罗小伍向农行相中支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同年9月18日罗小伍领取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贷记卡章程约定:乙方()未能按期偿还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甲方(发卡方)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同日,农行相中支行与罗小伍签订了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银行(农行相中支行)对(借款人罗小伍)的贷记卡授予用于分期付款购车的信用额度,在获得该额度后,在银行指定的期限内通过汽车销售商门店POS机具刷卡使用该信用额度支付购车款(一次性透支借款)。使用该贷记卡账户分期偿还分期资金,并一次性按照11%支付分期手续费。每期应还分期资金和每期应付分期手续费计入贷记卡当期账单的最低还款额。在贷记卡当期账单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账单列示的“本期全部应还款额”,当期应还分期资金可享受免息待遇。否则,银行有权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对当期应还分期资金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如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任何一项,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贷记卡分期资金额度,已收取的分期手续费不予退还。归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应付数额时,银行可以选择将该款项用于归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等费用以及决定偿还顺序。分期资金用于在淮北市润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处购买猎豹牌汽车,车价10.06万元,分期资金金额为净车价的70%,计7万元。本合同项下的分期手续费为7700元,分期付款期数为36期。本合同项下贷记卡透支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抵押人(罗小伍)同意以本合同所购皖F号车辆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分期资金本金、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等以及银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必要费用。2013年10月11日,罗小伍以其购买的皖FKXXX**号车辆为其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并在淮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后罗小伍通过POS机具刷卡一次性透支借款7万元,分期手续费7700元。之后罗小伍未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仅偿还了部分到期本息,截至2016年2月29日,尚欠农业银行相中支行汽车分期贷款本金40540.56元,利息4102.29元,滞纳金743.91元,合计45386.76元。农业银行相中支行经催要无果,提起诉讼。另查,2016年3月11日,农行相中支行(委托方)与安徽日月律师事务所(受托方)签订代理委托协议1份,约定农行相中支行因与罗小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委托乙方指派张亚琳、梁婷婷律师代理诉讼活动,委托人向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3000元。2016年7月8日,安徽日月律师事务所开具面额为3000元法律服务费发票1张。另农行相中支行为追索债权花费邮寄费40元。本院认为:农行相中支行与罗小伍之间签订的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抵押车辆亦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系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农行相中支行作为出借人已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向借款人提供借款的义务。罗小伍作为借款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属违约行为,理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农行相中支行作为债权人要求借款人罗小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滞纳金,要求依法律程序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农行相中支行主张罗小伍支付律师费3000元、邮寄费40元,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银行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收回代交律师费等银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农行相中支行提供了律师费发票、邮寄费发票,亦聘请了律师,邮寄了相关法律文书,律师费、邮寄费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小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相中支行借款本金40540.56元,利息4102.29元,滞纳金743.91元,合计45386.76元,并支付律师费3000元、邮寄费40元;自2016年3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仍按原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二、如被告罗小伍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相中支行有权对被告罗小伍用以抵押的皖F猎豹牌客车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10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5元,由被告罗小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尹书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丹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