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民终227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钱兴喜与程召银、曹友世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兴喜,程召银,曹友世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民终22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钱兴喜,男,1948年3月30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钱泽炳,农民。委托代理人段海峰,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召银,男,1981年7月16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程晋科,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友世,男,1967年7月18日生,汉族,农民。上诉人钱兴喜因与被上诉人程召银、曹友世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商城县人民法院(2016)豫1524民初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钱兴喜及委托代理人钱泽炳、段海峰、被上诉人程召银、曹友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月18日中午,被告程召银委托被告曹友世运输一车树,当时约定从商城县伏山乡龙井河村运输至该县达权店镇大造村、车由被告曹友世自己提供、车费是100元、装卸树由司机被告曹友世自己负责。当天下午17时许,当被告曹友世驾驶自己的农用三轮车行至商城县××权店镇大××村钱老湾路段时,因坡度太陡上不去,被告曹友世便停下来打电话让程某过来帮推车,程某又叫上原告钱兴喜,柯庭美回家刚好路过这里,被告曹友世让柯庭美亦过来帮忙推车,三人在帮被告曹友世推车过程中,由于坡度较陡、车上所载货物较重,加之被告曹友世操作不当,车头翘起,三轮车倾倒、树木滑落,将正在推车的柯庭美及原告钱兴喜砸伤。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商城县人民医院医治,期间所有费用由两被告垫付。2015年1月19日,原告被送往郑州市骨科医院诊治,原告在该院共计住院治疗107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20880.87元,后该部分医疗费由原告及被告程召银共同从合作医疗报销28850元。原告的伤经该院诊断为:“1、腰椎骨折;2、左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3、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4、肋骨骨折;5、腰2、4、5椎体骨折并椎管狭窄;6、胸腔积液。”2015年12月28日,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经信阳商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原告钱兴喜腰椎多发骨折、左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伤残程度为八级;三期为休息30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原告为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1200元。庭审中,原、被告就垫付的款项数额争议较大,本院依据证据规则依法认定被告程召银共计为原告垫付77300元,被告曹友世共计为原告垫付10000元,以上两被告垫付的费用均不包含商城县人民医院垫付的费用。另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不主张各自在商城县人民医院发生的相关费用的权利。因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其如下损失:1、医疗费120880.87元(不含商城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用);2、误工费20582.47元(25042元/年÷365天×300天);3、护理费11778.82元(28472元/年÷365天×(107天+44天));4、交通费8940元;5、住宿费15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0700元(100元/天×107天);7、营养费3340元;8、残疾赔偿金36722.79元(9416.10元/年×13年×30﹪);9、残疾辅助器具(轮椅及双拐)费9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2897.15元(6438.12元/年×6年×30﹪÷4);11、精神抚慰金15000元;12、鉴定费1200元,以上共计234442.1元,扣除两被告垫付的81200元,现要求两被告赔偿153242.1元。在庭审中,被告程召银要求原告返还为其垫付的133000元费用;被告曹友世亦要求原告返还为其垫付的10000元费用。另查明,被告曹友世系无证驾驶农用三轮车,其驾驶的农用三轮车未正常年检,其亦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另查明,一审辩论终结前,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8849元/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0482元/年。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原告钱兴喜帮被告曹友世推车,双方未约定劳务报酬,二者形成义务帮工关系,被告曹友世未明确拒绝帮工,因此被告曹友世应对原告因帮工活动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帮工活动过程中,明知坡度较陡、车在所载树木较多,有倾倒滑落可能,仍为其帮工推车,对自身安全未尽必要安全注意义务,在帮工过程中对可能存在的危险存在疏忽大意及过于自信的过失,亦应对自己在帮工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被告程召银委托被告曹友世运输树木,双方约定按车计价、运输工具由被告曹友世提供、装卸树由被告曹友世负责、运输路线从本县伏山乡至达权店镇,客观上被告曹友世对被告程召银的人身依赖程度较小,更符合运输合同特征,但被告程召银未严格审查被告曹友世是否具备驾驶资格及所驾驶的农用三轮车是否在检验有效期内,对本起意外事故亦存在一定的过失,依法亦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结合本起意外事故的性质、各自的过错程度及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对本起意外事故负10%的民事责任、被告曹友世承担70%的民事责任、被告程召银承担20%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郑州市骨科医院的120880.87元医疗费,原告及被告程召银虽从合作医疗报销,但因原告起诉两被告系基于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产生的赔偿请求权,而原告得以报销医疗费系基于与新农合组织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来,与本案不系同一法律关系,是否已获新农合报销不影响受害人以损害赔偿主张权利,因此该部分医疗费应计入原告的总损失,对于原告及被告程召银从合作医疗报销的医疗费应由新农合等相关单位向其追偿。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标准过高或无有效证据证明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因原告在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相关费用均由两被告垫付,原告对该部分费用未予主张权利,两被告亦当庭表示考虑到原告实际受伤及该部分数额不大的事实不对该部分费用向原告进行追偿折抵,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依法不予审理。两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数额,以本院审理查明部分认定事实为准,如两被告有新的证据可另案主张权利。原告虽年满60周岁,但被告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未从事劳动,故对被告辩驳的因原告年满60周岁误工费不应支持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结合我国农村60周岁老人仍在从事农业劳动的客观实际,误工费标准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8849元/年计算,护理费标准依法调整为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0482元/年计算,营养费标准依法调整为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调整为80元/天,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参照司法鉴定意见的休息300日、护理90日、营养60日计算;因原告未举交充分证据证明二人护理的必要性,故对其主张的二人护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较高,考虑到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伤情较重需要家属陪同看望的事实及救护车的相关费用,本院依法酌定为4000元;原告未举交充分证据证明住宿费的必要性及其发生的数额,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举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妻子蔡如连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考虑到过错程度及当地的经济状况,本院依法酌定为12000元。两被告在庭审答辩中要求对其垫付的相关款项予以返还,为减轻当事人诉累,节约诉讼资源,本案予以一并审理,对超过两被告各自应承担的相关费用,原告依法应予以返还。对原告主张及被告辩驳的其他相关理由,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主张和审理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20880.87元;2、误工费20582.47元(23711.51元(28849元/年÷365天×300天),以其诉请为限);3、护理费7516.11元(30482元/年÷365天×90天);4、交通费4000元(酌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8560元(80元/天×107天);6、营养费2140元(20元/天×107天);7、残疾赔偿金36722.4元(42326.7元(10853元/年×13年×30﹪),以其诉请为限);8、残疾辅助器具(轮椅及双拐)费900元;9、精神抚慰金12000元(酌定);10、鉴定费1200元,以上共计214501.85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曹友世赔偿原告钱兴喜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40151.30元(214501.85元×70%-10000元);二、被告程召银赔偿原告钱兴喜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42900.37元(214501.85元×20%),被告程召银为原告钱兴喜垫付的77300元折抵其赔偿款,原告钱兴喜应返还被告程召银垫付款34399.63元(77300元-42900.37元);三、驳回原告钱兴喜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4元,原告钱兴喜负担1043元,被告程召银负担515元,被告曹友世负担1806元。上诉人钱兴喜上诉称:1、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曹友世之间形成义务帮工关系不能成立,因上诉人是经程召银的父亲程某的邀请帮曹友世推车,所以上诉人与程召银之间形成义务帮工关系。2、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曹友世与程召银之间是承揽关系与事实不符,曹友世受雇于程召银,是雇佣关系。3、原审认定上诉人对自身安全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不能成立,上诉人在帮工过程中没有过错,不承担任何责任。4、原审未严格审查曹友世是否具有驾驶资格,另认定的赔偿数据部分与法律无据,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程召银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曹友世未书面答辩。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运输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程召银与曹友世于2015年1月18日中午,口头约定运输一车树,车费为100元、装卸树由司机曹友世自己负责。当天下午17时许,当曹友世驾驶自己的农用三轮车行至商城县××权店镇大××村钱老湾路段时,因坡度太陡上不去,曹友世便停下来打电话让程某找人帮推车,程某即通知钱兴喜,曹友世叫来柯庭美过来帮忙推车,三人在帮曹友世推车过程中,由于坡度较陡、车上所载货物较重,加之曹友世操作不当,车头翘起,三轮车倾倒、树木滑落,将正在推车的柯庭美及钱兴喜砸伤。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以上规定,曹友世对钱兴喜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钱兴喜上诉理由经查,被上诉人程召银与曹友世是运输合同关系,曹友世委托程某找人推车的行为,是委托与受托的关系,造成钱兴喜伤害的结果,是因曹友世操作不当所致。故上诉人钱兴喜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64元,由上诉人钱兴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峰审 判 员 文刚代审判员 姚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