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25民初45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梅忠岳与郑桂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旌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旌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忠岳,郑桂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25民初455号原告:梅忠岳,男,农民,住安徽省旌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三毛,安徽刘三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桂珍,男,住浙江省乐清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展览馆路3号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801116011B。负责人:李伯岩,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鹿涛,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梅忠岳与被告郑桂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北京西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受理。2017年7月12日,被告太保北京西城支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梅忠岳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8月3日,本院依法通知太保北京西城支公司,对其申请不予准许。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忠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三毛、被告太保北京西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鹿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桂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梅忠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太保北京西城支公司、郑桂珍赔偿医疗费10325.30元、误工费24000元(120天×200元/天)、护理费10279.80元(90天×114.22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20559.90元(10821元/年×10%×19年)、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400元、车损费1000元、打印费144元,合计77599元;2、本案诉讼费由太保北京西城支公司、郑桂珍承担。事实和理由:梅忠岳是砖工。2015年10月10日,郑桂珍驾驶京Q×××××小型客车,在S323线26公里689米处与梅忠岳驾驶的皖P×××××普通摩托车发生刮擦,导致梅忠岳受伤,伤残等级为十级。经旌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郑桂珍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京Q×××××小型客车在太保北京西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依法支持梅忠岳的各项诉请。郑桂珍未向本院递交答辩材料。太保北京西城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医药费凭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认定,其中非医保用药不承担,一般扣除15%至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误工费,误工期限认可90天,标准为安徽省农林牧副渔从业人员年收入;护理费,护理期期认可60天,每天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费无异议;不构成伤残;交通费由法庭酌定;鉴定费、打印费不属于理赔范围;不承担本案受理费。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郑桂珍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如果事故车辆行驶证,郑桂珍的驾驶证在有效期限内,答辩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当事人梅忠岳、太保北京西城支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一、梅忠岳所举的证据1、梅忠岳居民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郑桂珍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京Q×××××小型客车在太保北京西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5月20日至2016年5月19日止。2、摩托车受损修理费发票2张,证明梅忠岳摩托车受损,支付修理费1000元。太保北京西城支公司无异议。3、旌德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出院记录1份、泾县医院检查诊断报告2份,证明梅忠岳受伤治疗情况。太保北京西城支公司对出院记录无异议,认为出院记录中记载梅忠岳都是软组织挫伤,门诊病历记载韧带和半月板损伤,并没有相应诊断报告;2015年10月17日的检查诊断报告没有医生签章,是否是原件无法确认,且载明的事实与出院记录不符,2016年2月28日的检查诊断报告虽然提到韧带和半月板损伤,但距离事发已经有4个月,该损伤与事故没有关联性。4、旌德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发票1张、费用清单、门诊收费发票5张、泾县医院门诊收费发票2张,证明梅忠岳在旌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9462.30元、在泾县医院支付医疗费863元,合计10325.30元。太保北京西城支公司认为2015年10月17日的票据不合理,2016年1月5日的票据没有医院的签章;其他票据无异议。5、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梅忠岳伤残等级为十级、休息期12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60天,支付鉴定费2400元。太保北京西城支公司认为其对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不属于理赔范围。6、旌德县旌阳镇凫秀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记工簿1份,证明梅忠岳受伤之前从事的职业和收入状况。太保北京西城支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不属实。7、证人蒋某出庭证明:证人与梅忠岳系砖工,一年多在一起做砖工,每天收入200元;农忙时各自回家种田,梅忠岳的田地主要由梅忠岳夫妻耕种;梅忠岳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太保北京西城支公司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与梅忠岳的陈述相互矛盾;即使证人证言属实,证明梅忠岳并不是每天做砖工,其还要从事农业生产。8、证人杨某出庭证明:梅忠岳是砖工,每天收入200元;农忙时,梅忠岳回家做农活;梅忠岳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太保北京西城支公司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不具有真实性。9、打印费发票1张,证明梅忠岳支付打印、复印费144元。太保北京西城支公司认为不属于理赔范围。二、太保北京西城支公司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各1份,证明诉讼费、鉴定费不在理赔范围,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梅忠岳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诉讼费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未提供非医保用药证据材料。郑桂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郑桂珍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梅忠岳证据1、2,太保北京西城支公司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据3,证据客观证实梅忠岳因交通事故造成其左膝关节韧带和半月板损伤,太保北京西城支公司认为该损伤与交通事故无关联性,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证据4,2015年10月17日的票据有检查诊断报告相印证,2016年1月5日的票据系记账联,且未重复,故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太保北京西城支公司对2015年10月17日、2016年1月5日票据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证据5,太保北京西城支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反驳该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本院依法对其申请不予准许,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6、7、8,客观证明梅忠岳长期从事建筑业。证据9,太保北京西城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成立。太保北京西城支公司证据,梅忠岳的质证意见成立。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梅忠岳系农村居民,现耕种2.4亩水田及菜园地等,长期从事建筑业。2015年10月10日17时58分,郑桂珍驾驶京Q×××××小型客车,沿S323线行驶至S323线26公里689米处路段时,因操作不慎与梅忠岳驾驶皖P×××××普通摩托车发生刮擦,导致梅忠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同日,梅忠岳在旌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11月1日,支付医疗费9104.40元,期间的10月17日在泾县医院进行左膝磁共振,支付检查费434元。12月3日、2016年1月5日在旌德县人民医院复诊,支付医疗费116.5元、241.40元。2月28日在泾县医院进行核磁共振,支付检查费429元。2015年10月11日,旌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3418254201501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郑桂珍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梅忠岳不承担事故责任。11月11日,梅忠岳支付摩托车修理费1000元。2016年3月21日,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6)了就知道1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梅忠岳因交通事故指左膝关节结构损伤后遗左下肢功能丧失程度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支付鉴定费2400元。京Q×××××小型客车于2015年5月19日在太保北京西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5月20日至2016年5月19日。2016年6月22日,梅忠岳支付打印、复印费144元。6月28日,梅忠岳具状本院。另查明,郑桂珍驾驶证有效期至2025年4月11日,京Q×××××小型客车行驶证于2013年11月4日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11月30日。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对梅忠岳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0325.30元,依据医疗票据确定;2、误工费16075.20元(120天×133.96元/天),梅忠岳虽系农村居民,但家庭收入主要是从事砖工的劳动报酬;因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对其主张200元/天误工损失不予采信,可以参照2015年度安徽省建筑业从业人员年收入48895元,依据休息期限鉴定意见计算;3、护理费10279.80元(90天×114.22元/天),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及护理期限的鉴定意见计算;4、交通费400元,结合梅忠岳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因素,予以酌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太保北京西城支公司无异议,予以认定;6、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太保北京西城支公司无异议,予以认定;7、残疾赔偿金19477.8元(10821元/年×10%×18年),根据梅忠岳伤残等级,参照2015年度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21元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18年计算(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按照梅忠岳伤残等级予以酌定;9、鉴定费2400元,依据票据计算;10、车损费1000元,依据票据计算;11、打印费144元,依据票据计算;合计67592.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郑桂珍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刮撞梅忠岳,造成梅忠岳受伤,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向梅忠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京Q×××××小型客车在太保北京西城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由被告太保滨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理赔范围外的由郑桂珍赔偿。原告主张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打印费,经核算予以支持;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费,太保北京西城支公司无异议,予以支持;主张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太保北京西城支公司抗辩医药费中非医保用药费用不予承担,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医疗费中含非医保用药及相应数额;主张误工、护理期限,无证据证明;主张误工费标准,因梅忠岳长期从事建筑业,其家庭主要收入来源于其从事建筑业的劳动报酬;主张护理费标准、不承担案件受理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主张不构成伤残,不符合客观实际,上述抗辩理由均不成立,不予支持;主张交通费由法庭酌定,鉴定费、打印费不属于理赔范围,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鉴定费、打印费,不属于太保北京西城支公司的理赔范围,应当由郑桂珍赔偿。综上所述,对梅忠岳合法合理的诉求予以支持。郑桂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赔偿原告梅忠岳医疗费10325.30元、误工费16075.20元、护理费10279.80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947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费1000元,合计65048.1元;二、被告郑桂珍赔偿原告梅忠岳鉴定费2400元、打印费144元,合计2544元;上述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梅忠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梅忠岳承担100元,被告郑桂珍承担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承担7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家青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 伟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