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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122民初0132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李国强与李瑞搏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强,李瑞搏,陇西县九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甘肃弘德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2民初01325号原告:李国强,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金志刚,甘肃腾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瑞搏,汉族,农民。被告:陇西县九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玉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亚男,该公司员工。被告甘肃弘德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李国强诉被告李瑞搏、陇西县九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甘肃弘德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志刚,被告九方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亚男,被告弘德永兴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瑞搏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陇西县宏富商砼有限公司为被告弘德永兴公司下属第十三项目部的施工地运送混凝土,2014年12月14日,经对账核算,被告弘德永兴公司下属第十三项目部共欠陇西县宏富商砼有限公司混凝土款500410元,被告李瑞搏欠陇西县宏富商砼有限公司混凝土款49020元,2015年8月31日,陇西县宏富商砼有限公司将上述54943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将债权转让通知送达给被告弘德永兴公司下属第十三项目部施工负责人被告李瑞搏。该债权转让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李瑞搏及被告弘德永兴公司下属第十三项目部施工负责人李文斌催要,二人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付。被告弘德永兴公司作为其下属第十三项目部的法人单位,理应履行给付义务,被告九方公司作为该施工项目部的发包单位,在工程款未付给施工项目部前或未付给施工项目部所在的法人单位即被告弘德永兴公司前,也理应履行给付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混凝土款54943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九方公司辩称:原告诉状所说的宏富商砼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的情况我公司不知情,该债权转让与我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弘德永兴公司辩称:我公司下属第十三项目部在九方公司施工是事实,陇西县宏富商砼有限公司将其债权转让给我公司下属的第十三项目部李瑞搏,我公司并不知情,也没有通知我公司,且李瑞搏并非是我公司下属第十三项目部的负责人,其李瑞搏接受该债权转让,是李瑞搏的个人行为,该转让通知给李瑞搏,对我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故我公司不承担该债权转让的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瑞搏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1日,陇西县宏富商砼有限公司将其对于被告弘德永兴公司下属第十三项目部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李国强,并通知给了本案被告李瑞搏。另审理查明,被告弘德永兴公司下属第十三项目部承建了被告九方公司的部分工程,李文斌为被告弘德永兴公司下属第十三项目部的实际负责人,被告李瑞搏为李文斌之子。2016年5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混凝土款54943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债权转让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陇西县宏富商砼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行为是否对弘德永兴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据此,债权人未通知债务人的,则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债权人陇西县宏富商砼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将此转让行为通知给被告弘德永兴公司下属第十三项目部,而接受该转让通知行为的人为被告李瑞搏,李瑞搏并非弘德永兴公司第十三项目部负责人,其实际负责人为李文斌,而李文斌并未在债权转让通知书上签字。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陇西县宏富商砼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行为并未直接通知到被告弘德永兴公司。综上所述,陇西县宏富商砼有限公司就其债权转让行为未尽到通知义务,原告未取得对被告弘德永兴公司的债权,故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支付债务的请求的相关证据不足,故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国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9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4646元,由原告李国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蔡一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