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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21民初83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高某某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高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21民初838号原告:马某某,女,汉族,永登县人,住永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林云,甘肃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某,女,汉族,永登县人,住永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周华,男,汉族,永登县人,住永登县,系高某某儿子。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逢燕,甘肃金毓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高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永秦民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马某某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3日作出(2016)甘01民终5号民事裁定,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高某某赔偿其医药费17642.85元、后续复查费2500元、护理费28200元、误工费137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营养费68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85342.5元、鉴定费2000,合计152835.35元;2.诉讼费由高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均系永登县上川镇苗联村一社社员,两家住房相距百米左右。2014年12月29日早11时许,被告将自家的污水从百米之外专门提到原告家院墙处泼洒,正巧被原告撞见,原告便上前理论,被告骂骂咧咧,脏话连篇,然后突然转身抓住原告衣领,狠狠的扇了原告七、八个耳光,并用拳头在原告头部、面部使劲挥打,原告作为六十多岁的老人毫无招架还手之力,面对突如其来的殴打,嘴里只能一个劲的说你打死我吧。此时被告丈夫魏智春过来非但没有阻止被告的殴打行为,反而给被告踢过去一块石头,让被告用石头把原告往死里打,原告慌乱之中去抓被告,被告丈夫直接用两手卡住原告的脖子,然后狠狠的提起在村子的水泥地面处上下摔打,原告顿时瘫倒在地,再也无法起来,但被告并未就此停手,还用脚和石头在原告头部、面部及胸腔等全身部位发疯般的猛踢猛打,直至邻村的一位回民路过,看到不省人事的原告及残忍的场面,才命令被告住手,同时报警并找来了原告的儿媳妇。当晚原告儿子将原告送往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2月11日原告出院后委托甘肃天盛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评定,原告被评为八级伤残。高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是在自家门口泼水,被告没有殴打原告,是原告殴打了被告,派出所的笔录可以证明是原告不讲理,颠倒是非;被告申请鉴定后,三维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是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所以,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而且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被告也不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的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证据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被告提交的闫大秀的书面证言,因闫大秀未出庭作证,该书面证言中与派出所的笔录中不一致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2.对被告提交的葛正中的书面证言,因派出所的笔录中马某某、高某某和魏知春均未提到葛正中在场,而且葛正中称其喊来了魏知春也与魏知春的陈述不一致,故本院不予采信;3.三维鉴定所的鉴定结论认为原告的损失与外伤无关,属老年病变所致,多发性骨折的相关检查项目属老年性骨质疏松所致,变扁、变形,腰1、4及胸12椎体系陈旧性骨折与本次外伤无关,虽然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时进一步做了陈述,但本院认为外力是老年性骨质疏松导致椎体压缩性骨折的诱发因素,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给予了原告止血治疗,而且该医院的病历中也未记载原告的腰1、4及胸12椎体是陈旧性骨折,故本院对此鉴定结论不予采信;4.被告提交的光盘,可以证实派出所向高某某做笔录时,边做笔录边向高某某宣读了笔录内容,故对派出所对高某某、马某某等人做的笔录,应予以采信。基于以上当事人的诉辩以及陈述,结合举证质证过程,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是邻居。2014年12月29日13时30分许,原、被告因门前倒水一事,在永登县上川镇苗联村一社水泥路上发生口角,厮打起来,厮打过程中,两人栽倒,原告躺在地上,被告趴在原告身上,又用石头在原告胸部、腿部打了几下,被告的头也被原告打破。当天原告被送往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多发性骨折、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腰1、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5年1月16日出院,门诊治疗2天,住院治疗16天,共支出医疗费15985.69元。出院医嘱:全休三月,继续平卧床休息,继续口服活血化瘀药物,1月复查等。2015年2月12日甘肃天盛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作出甘天鉴【2015】临鉴字第0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被评定为八级伤残,支出鉴定费2000元。2015年2月4日、2015年2月26日永登县公安局上川派出所分别作出永公(治)行罚决字[2015]67号、永公(上)行罚决字[2015]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给予500元的处罚,并行政拘留十日,对原告给予200元的处罚。2015年4月14日,原告状诉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17642.85元、后续复查费2500元、护理费28200元、误工费137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营养费68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85342.5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52835.35元。2015年5月11日被告申请对原告受伤住院与原、被告的厮打行为是否具有关联性进行鉴定,甘肃三维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甘三维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05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用药清单与本次外伤无关联性,属老年病变所致。多发性骨折的相关检查项目属老年性骨质疏松所致。变扁、变形,腰1、4及胸12椎体系陈旧性骨折与本次外伤无关。被告支出鉴定费9400元。审理中,高某某申请甘肃三维司法鉴定所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并支付了鉴定人员出庭费用1300元,该鉴定所鉴定人员辜正中和论证人员郭满珍到庭接受质询。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应当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本身就有老年性骨质疏松症,双方的厮打行为,是原告发生多发性骨折的诱发因素,故双方的厮打行为造成原告的损伤与原告就医治疗之间是间接的因果关系,损伤参与度即因果关系确定为70%。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医疗费,原告提供的15985.69元的医疗费票据真实合法有效,应予以认定,对兰州宏达药业的345元收据因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后续复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护理费,因原告出院医嘱是全休三月,继续平卧床休息,故护理期限应算至出院后三个月,参照居民服务业人均工资计算,为12641.9元(42725元/年÷365天×108天);误工费,计算至原告出院后三个月,参照农、林、牧、渔业的人均工资计算,为11392.3元(38502元/年÷365天×108天);交通费,原告在兰州住院交通费会实际产生,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40元/天×18天),原告主张680元,应予以支持;营养费,原告病历中无加强营养的出院医嘱,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原告是农村居民,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应为27050.4元(6936元/年×13年×30%)。鉴定费,原告提供了票据证明2000元,应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共计70750.29元,按照已确定的因果关系70%计算,原告因此次损伤遭受的损失是49525.20元。原告要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发生口角后,未能正确处理矛盾,派出所对双方均给予了行政处罚,说明双方均有过错,被告在其过错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综合认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应向原告赔偿即34667.64元(49525.20元×70%)。被告支出的鉴定费用9400元,因本院未采信三维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故本院不做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某某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和鉴定费,共计34667.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元,原告马某某负担127元,被告高某某负担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世红人民陪审员  徐生元人民陪审员  铁 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包剑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