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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721民初159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陈某与何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何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21民初1599号原告陈某,女,198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灵山县檀圩镇石球湖村委会人,住。被告何某1,男,198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灵山县石塘镇大化村委会农民,住。原告陈某与被告何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何某4、何某2、何某3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三个女儿的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至三个女儿满十八岁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2月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生育大女儿何某4,于××××年××月生育二女何某2,于××××年××月生育三女何某3。被告一贯对原告冷落,没心护理家庭,在三女儿还在哺乳期时曾出轨,当时还对原告进行家暴。被告长期以赌为生,赌博成性,不务正业,2004年1月曾因赌博被判有期徒刑5个月,于2014年6月9日释放。被告出狱后重操旧业,屡教不改,从不听原告及家人劝告,长时间的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早已破裂。2016年6月26日,被告直闯原告工作单位宿舍对原告进行辱骂,对围观的人污蔑原告的清白,暴力相向原告,威胁原告,原告身心已受到严重伤害,精神已接近崩溃,原、被告再无和好的可能。被告何某1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何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某与被告何某1于2003年2月自由相识恋爱,××××年××月××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年××月××日非婚生育长女何某4,××××年××月××日非婚生育二女何某2,××××年××月××日生育三女何某3。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事有一些矛盾纠纷。2016年7月20日,原告以被告赌博成性、屡教不改及有家庭暴力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何某1的婚姻是依法登记的合法婚姻,有自由恋爱相识的婚姻基础和共同生活多年的婚后感情,双方应珍惜。婚后双方共同生育了三个女儿,建立了一个五口的家庭,双方应共同维护,让家庭成为子女健康成长的港湾。婚后,虽然双方有一些家常纠纷,但只要双方互相谅解、互相包容,并进一步增加互信、增进理解,明确夫妻责任、父母责任、家庭责任,相信双方能够化解矛盾纠纷并能和好如初。此外,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原告主张被告赌博成性、屡教不改及有家庭暴力的事实,原告应举出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仅举出证明身份关系方面的证据,未举出证明感情破裂方面的证据,未能证明待证事实,对此,依法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根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原告诉请的原因及夫妻关系有无和好可能等综合分析,本院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本着相互理解和宽容,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从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家庭和睦团结及子女的健康成长等角度考虑,继续履行夫妻义务,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何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春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绍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