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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民申137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库车县第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尹运忠等与库车国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库车县第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尹运忠,周翠枝,库车国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民申137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库车县第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建设路12号。法定代表人:尹华选,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原审被告):尹运忠,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原审被告):周翠枝,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库车国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新城解放路。法定代表人:郑陈川,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库车第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库车一建)、尹运忠、周翠枝因与被申请人库车国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贸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5)阿中民一终字第1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厍车一建、尹运忠、周翠枝申请再审称,涉案6万元是国贸公司支付给其公司的商铺租金,而原审认为此款为国贸公司支付给其的租金为不当得利,判决其予以退还,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予以再审。国贸公司辩称:双方曾约定由其购买库车一建涉案商铺,价格为40万,其按库车一建负责人尹运忠指示将6万元现金转入周翠枝银行卡。后因资金问题,买卖不成,给付6万元,应予退还。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委托人。经查,2008年涉案商铺被法院依法查封后,受库车县法院之托,2009年9月18日,国贸公司的潘成海与案外人孙勇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涉案商铺由国贸公司出租孙勇并将收取租金交法院执行,库车一建也已从库车法院领取了商铺租金。因库车一建对该商铺拥有所有权,并实际收取了商铺租金。国贸公司也已完成受托事务,不再负有支付租金义务。其次,从国贸公司分别于2011年7月30日、2012年5月19日、11月17日支付库车一建职工尹运忠、周翠枝付款凭证上看,记录内容为购房款。没有证据证明国贸公司与库车一建之间存在租赁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库车一建无权要求国贸公司支付租金。其所得6万元价款无依据应予返还。库车一建称涉案6万款项为国贸公司支付租金之再审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库车一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库车县第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薛根富代理审判员帕孜来提代理审判员杨军二0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葛瀚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