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27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7刑初4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男,贵州省贵定县人,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6年1月2日被平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5日经平塘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宋某某,贵州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检察院以平塘检公诉刑诉(201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忠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31日,被告人任某某驾驶贵JDU9**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羡塘方向往平塘县大塘镇公峨村方向行驶。7时许,当车行至大塘镇公峨村路段(小地名:新寨组)处时,该车前部撞上路边行人王某敏、王某英和王辉三人,造成该车受损,并致王某英、王某受伤,王某敏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指控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主动报警,并积极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救治,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且当庭表示认罪,有从轻处罚情节,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任某某认可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系初犯,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积极参与抢救和治疗;案发后,被告人已全部赔偿完毕,且系过失犯罪,当庭表示认罪,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综上,被告人具有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任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1日,被告人任某某驾驶贵JDU9**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平塘县克度镇往平塘县大塘镇公峨村方向行驶。7时许,当车行至大塘镇公峨村路段(小地名:新寨组)处时,该车前部碰撞到路边行人王某敏、王某英和王某三人,造成该车受损,并致王某英、王某受伤,王某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贵州省独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敏系颅脑损伤死亡;经平塘县交警大队责任事故认定,被告人任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敏、王某英、王某无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任某某主动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10电话报警,积极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救治,归案后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此外,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任某某赔偿了死者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53600元。对于余下经济损失的赔付问题,双方曾经过协商,但未果;2016年3月10日,死者家属遂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同年5月13日,本院作出(2016)黔2727民初340号民事判决;该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人任某某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已经全部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各项赔偿义务。被告人任某某另与伤者王某英、王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按协议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王某、王某英的陈述;证人杨某菊、唐某正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勘验照片;扣押物品返还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尸体处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检验、鉴定委托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物证检验鉴定报告;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司法鉴定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款凭证;(2016)黔2727民初340号民事判决书;被害人身份户籍证明;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中,被告人任某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未能保持安全车速谨慎驾驶,临危措施不当,引发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肇事后主动报警并积极参与抢救伤者,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任某某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任某某有自首情节,当庭表示认罪,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且系过失犯罪,依法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合被告人任某某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以及犯罪后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罗金玉(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