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6民初457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浙江智慧普华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尹海荣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智慧普华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尹海荣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6民初4571号原告:浙江智慧普华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为民、张华洗,该公司职工。被告:尹海荣。原告浙江智慧普华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尹海荣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胡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智慧普华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华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海荣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智慧普华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尹海荣、案外人泰州杰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从案外人泰州杰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购买被告指定车辆一部,并将该车辆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36个月,每月租金3032.02元,租金总额为109152.72元,被告应于每月13日前将租金存入指定账号,首期到账截止日为2014年5月13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吉利牌小轿车一部。但被告仅支付了13个月的租金,自2015年6月起至今未能按照约定将租金存入指定账户。经催讨,被告仍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根据《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第10.2条、10.3条的约定,原告有权采取“不退还承租人保证金,并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租金、留购价款及一切应付款项”的措施。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租金61006.46元及车辆留购价款1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车辆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首付款、保证金代收通知书、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租赁物接收确认书、租赁物清单、登记证书、《委托划付融资租赁费协议》、中国建设银行中间业务代扣款失败清单等证据,用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尹海荣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尹海荣、案外人泰州杰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要求,从案外人泰州杰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购买被告指定的车架号为“L108DBS53E2100259”的吉利牌轿车一部,并出租给被告使用;车辆购置总价款为90000元,融资总额90000元,租赁保证金9000元,车辆留购价款为100元;租赁期限自原告购置价款支付日起共36个月,被告应于每月13日前支付租金3032.02元;租赁期间内,租赁车辆的所有权归属于原告;如被告违反合同条款而导致合同终止,原告有权处置该保证金,用于抵扣被告应付的剩余租金、补偿金、违约金以及其他费用,抵扣顺序为优先冲抵违约金,再冲抵所有到期、未到期租金;如被告违约,原告可要求被告按照车辆购置总价款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同时原告有权不退还被告保证金并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租金、留购价款及其他应付款项。合同载明被告居住地址为“江苏省泰州市泰兴市古溪镇尹垛村东尹二组25号”,并约定“受诉法院邮寄至上述送达地址即视为有效送达”。当日,泰州杰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车辆,并代原告向被告收取融资租赁保证金9000元。同月17日,原告扣除租赁保证金及其他购车费用后,将剩余购车款79525.58元汇入泰州杰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账户。该车现登记在被告名下。租赁期间内,被告支付了13期租金,此后租金被告至今未付,剩余到期和未到期租金总额69736.4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租金、留购价款及违约金。被告交付给原告的保证金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应先冲抵违约金,剩余保证金部分用于支付租金。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是车辆购置总价款的千分之三,即270元,租赁保证金9000元冲抵违约金270元后,剩余8730元用于冲抵租金,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租金为61006.46元。另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车辆留购价款100元。综上,原告诉请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尹海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海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浙江智慧普华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61006.46元,车辆留购价款100元,合计61106.46元。如被告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328元,减半收取664元,由被告尹海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胡 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张晓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