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91民初688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河南善水左岸商贸有限公司与刘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善水左岸商贸有限公司,刘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91民初6883号原告河南善水左岸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北一路。法定代表人左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恒欣,河南高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磊,男,1986年9月17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利川市。原告河南善水左岸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诉被告刘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恒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5日,被告刘磊向原告订货,原告向被告供货价款为29890元,约定2015年5月10日前支付货款。被告刘磊未按期付款,承诺2015年9月5日前付清货款,并在未付款凭证、对账明细、销售出货单上签名按指印,被告刘磊于2015年9月22日支付一万元,剩余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货款19890元,并支付上述货款自2015年9月6日至实际支付之日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被告刘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河南善水左岸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2、被告刘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销售出库单和延期付款凭证各一份;4、未付款凭证一份,对账明细一份;5、律师函一份,邮政官网送达打印件一份。被告刘磊既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亦未对原告提交法院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法律关于证据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告与被告订立口头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花旗油、薯条、腿肉等商品,被告刘磊支付货款。截至2015年8月28日,被告刘磊共欠原告货款29890元,并与当日在原告出具的未付款凭证上签字按指印确认,约定2015年9月5日前付款。原告自认被告刘磊于2015年9月22日支付货款1万元。余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订立供货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及时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本案中,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9890元的请求,根据庭审过程中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刘磊支付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应自2015年9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刘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河南善水左岸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及提交的证据未提出答辩和质证意见,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范云霞货款一万九千八百九十元并支付利息(自二○一五年九月六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以一万九千八百九十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九十七元,由被告刘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安治林代理审判员 牛建军人民陪审员 苗 雨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文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