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1民初657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城南分理处与金延亮、匡秀芬、刘志安、郑晓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城南分理处,金延亮,匡秀芬,刘志安,郑晓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81民初6578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城南分理处,住所地胶州市。法定代表人廉世杰,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慧慧,律师。被告金延亮,男,住胶州市。被告匡秀芬,女,住胶州市。被告刘志安,男,住胶州市。被告郑晓东,男,住胶州市。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城南分理处诉被告金延亮、匡秀芬、刘志安、郑晓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城南分理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一、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等(暂计至2016年7月11日为24465.46元,之后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具体以银行结算单为准);2、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为42233元;3、被告三、被告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邮寄费等诉讼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青农商胶州胶州路分)个借字(2014)第152号《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整,用途为购布匹,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7日至2016年8月18日止,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并对违约责任、其他权利义务等作出明确约定,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由被告方承担。2014年8月2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一发放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整。2014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三、被告四签订编号为(青农商胶州胶州路分)保字(2014)年第152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三、被告四自愿为原告与金延亮签订的编号为(青农商胶州胶州路分)个借字(2014)第152号《个人借款合同》形成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对担保范围、保证期间等均作了约定。被告二匡秀芬与被告一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二人夫妻存续期间,其配偶应承担共同偿还义务。原告认为,被告未依合同约定履行还款及保证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送达地址,且原告不申请公告,本案应视为无明确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城南分理处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纪光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振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