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81民初1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位某某、姚某等与牛某某、某某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位某某,姚某,牛某某,某某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公司,聂某某,都帮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81民初1132号原告:位某某原告:姚某委托代理人:霍绍兴,河南旅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某某被告:某某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恩泽,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洪亮,项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项城市营销服务部。负责人:贾国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田田,周口中心支公司员工。被告:都帮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负责人:王伟,河南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晨,该河南分公司员工。原告位某某、姚某与被告牛某某、被告某某市公共交通客运公司、被告聂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某某市营销服务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位某某、姚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绍兴,被告牛某某、某某市公共交通客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恩泽,被告聂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田田,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晨均当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位某某、姚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姚某继续治疗费待鉴定后确定)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0051.16元(详见清单);2、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某某市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险项城市营销服务部)在乘客座位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前原告变更诉讼请求:31651.16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2日13时50分,被告牛某某驾驶豫P×××××号大型普通客车沿项城市湖滨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天安大道交叉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由聂某某驾驶的豫P×××××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致豫P×××××号客车上的乘车人位某某、姚某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项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和周口市中心医院治疗。本次交通事故经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牛某某和被告聂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位某某和姚某无责任。肇事车辆豫P×××××号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某某市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乘客座位保险保险限额每人10万元。被告牛某某、某某市公共交通客运公司辩称,牛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系职务行为,我们公司的豫P×××××号公交客运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项城市营销服务部投有乘客座位险,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乘客座位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聂某某辩称,我驾驶的豫P×××××元是我借用别人的车辆该车辆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我们已追加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为共同被告;赔偿责任应当由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1、依据原告证据资料可以确认被保险人崔晨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我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残疾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在承保后,客户车辆专卖,未向保险公司做变更。且在事故发生后客户未向我们公司报案,导致保险公司未出现场,请依法核实该事故真实性。2、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原告向法庭提供五组证据:证据材料及证明目的详见证据目录;该上述证据证明如下事实;2015年11月22日13时50分左右,被告牛某某驾驶豫P×××××号大型普通客车沿项城市湖滨路由被向南行驶至天安大道交叉口时与被告聂某某驾驶的豫P×××××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致使豫P×××××号大型普通客车上的乘车人位某某、姚某受伤,二原告受伤后在项城市人民医院、项城市中医院、周口市中心医院治疗,其中原告位某某花费治疗费1228.2元,姚某住院3天花费治疗费3107.96元。二原告受伤经鉴定不构成伤残,经鉴定意见确定,原告位某某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姚某营养期为45日,二原告为农村户口。本次事故经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年12月1日作出项公交认字(2015)第0006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牛某某驾驶豫P×××××号大型普通客车与被告聂某某驾驶的豫P×××××号小型轿车之间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原告位某某和姚某无事故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豫P×××××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某某市营销服务部投保由客运乘客座位保险,保险限额每位10万元。豫P×××××号小型轿车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并在审理中由被告聂某某追加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为被告。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五被告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变更请求为31651.1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次交通事故责任是否对二原告造成了损害,损害结果是否构成伤残等级以及是否赔偿精神抚慰金和后续治疗费;本院围绕二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五组证据;证明了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责任认定、伤情、治疗经过、治疗花费及辅助治疗等费用、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本院对上述证据当庭进行了举证和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除交通费票据外、对其他证据不提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以上证据确定其证明效力,对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及后续治疗费持有异议,被告认为交通费费用过高,只应当负担二原告用于治疗期间的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不构成伤残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应当在费用实际发生时另行起诉;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异议予以采信;交通费根据实际费用酌定确认其数额每人200元,对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和后续治疗费,因原告不构成残疾不支持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待费用实际发生时再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牛某某和被告聂某某因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二原告身体受到损害,车辆所有人和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被告牛某某驾驶的豫P×××××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某某市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乘客座位险;被告聂某某驾驶的豫P×××××号轿车在被告都帮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因此,承保豫P×××××号车辆的保险公司和豫P×××××号车辆保险公司直接向二原告进行赔偿。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都帮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位某某医疗费1228.2元、误工费2676.08元,(10853元÷365天X90天)营养费1200元(20元X60天),交通费200元,护理费5073.53元(30864元÷365天X60天),合计10377.81元,被告都帮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姚某医疗费3107.96元、营养费900元(20元X45/天),交通费200元,护理费2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合计4551.96元。因本案赔偿数额在第三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万元内能够足额赔偿二原告损失,所以,被告牛某某、项城市公共交通公司客运,聂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某某市营销服务部不再负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帮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位某某医疗费1228.2元、误工费5073.53元、护理费2676.08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0377.81元。赔偿原告姚某医疗费3107.96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254元合计4551.96元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1元,原告承担300元,被告牛某某、被告某某市公共交通客运公司承担146元、鉴定费600。被告聂某某承担145元、鉴定费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家立审判员 魏国福审判员 韩瑞静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曹金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