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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129民初27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任艳辉与中阳一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阳县支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艳辉,中阳一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阳县支公司,黄小飞,高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

全文

山西省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29民初271号原告:任艳辉,系中阳一中高二年级453班学生。委托代理人:郝奶珍。委托代理人:石香莲,山西立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阳一中,驻中阳县中钢大道。法定代表人:阴艾生,系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党中平,系中阳一中教导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成育,系中阳一中保卫科科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阳县支公司,驻中阳县宁乡镇乔家沟村。法定代表人:靳奴林,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云庆,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黄小飞。法定代理人:高秀平。被告:高强。法定代理人:杨林林。原告任艳辉诉被告黄小飞、高强、中阳一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阳县支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艳辉与被告黄小飞、高强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中阳一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阳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艳辉诉称,2016年3月17日,原告在上体育课,跑步完毕后,因体育老师不在课堂,在与被告黄小飞、高强玩耍的过程中,在原告没有防备的情况下,将原告撞到,导致原告腿部严重受伤,不能行动。事发后,原告任艳辉在其父母陪同下在中阳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因伤势严重,于第二天转入山大二院,经诊断为:左侧股骨远端及胫骨平台骨折,左膝髌上囊积液。在山大二院住院治疗12天后,因无力承担医药费用,现在在家休养治疗。原告认为,中阳一中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阳县支公司交纳了校方责任险。而该校的体育老师在上课时擅离岗位,导致发生学生之间因玩耍致原告任艳辉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3822.4元。被告中阳一中辩称,经被告与该校体育老师冯鲲核实事故发生时的情况,当时体育老师在场。根据《中学生伤害事故管理条例》,学校对于这起事故有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阳县支公司辩称,中阳一中所缴纳的校方责任险是在校方有责任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才进行赔偿,被告方同意在合法合理的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但是精神抚慰金及诉讼费不在赔偿范围内。被告黄小飞辩称,1、关于原告受伤一事,原告在诉状中未讲明当时的受伤经过,对于到底是谁把原告撞伤的事情含糊不清。所以被告黄小飞对于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不清楚,原告应把事情说清楚,分清被告黄小飞的责任大小。2、在原告受伤后,被告方出于同学情谊主动帮助原告支付3000元费用,学校与保险公司并没有承担任何的责任,被告认为对于原告已是仁至义尽。3、从法律关系上讲,被告作为一名未成年人,在此次意外事件中,主要责任应当是学校方和保险公司,让未成年人承担责任说不通。4、原告在诉状中所请求的赔偿过高,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承担责任的是学校和保险公司,被告黄小飞已经尽到了自己应尽的责任。被告高强辩称,当时在上体育课,被告高强和任艳辉互相勾肩站在一起,被告黄小飞在二人毫无防备的情况下,从二人背后推了一把,导致二人从台阶的侧面掉下去,原告任艳辉当时腿疼不能行动,被告高强把原告送回家。被告高强认为自己不承担责任,因为高强也是受害者,当时高强也掉到台阶下面了,而且被告高强也给原告垫付了2000元。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医药费票据41支,总计18390.4元;2、诊断证据、病历、入院证、出院证,证明原告任艳辉左侧股骨远端及胫骨平台骨折;3、原告任艳辉母亲郝奶珍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其护理人员的收入;4、交通费票据19支,总计2111元;5、住宿费票据1支(原告住院12天期间原告母亲郝奶珍产生的住宿费用),总计1300元;6、学校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任艳辉是在学校上体育课时受伤及中阳一中给学生缴纳了校方责任险;7、原告任艳辉的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其为非农业户口;8、鉴定费收据一份,计1800元;9,、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任艳辉的左股骨远端及胫骨平台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中阳一中对原告任艳辉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原告提供的第2份证据中,出院证上所显示的强直性脊柱炎并不是因本次事故所导致的,不予认可。2、对于原告提供的第6份证据,事故发生的时候被告方的体育老师肯定在场,且被告中阳一中为学生缴纳了校方责任险。3、对原告提供的第9份证据,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左股骨远端属于陈旧性骨折,与本次事故无关,对鉴定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若重新鉴定,5个工作日内提交鉴定申请书。4、对原告提供的第1、3、4、5、7、8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阳县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原告提供的第2份证据,此次事故中原告的医疗费有一部分是治疗原告强直性脊柱炎所产生的,对于该部分医疗费不予认可;还有3090元的外购药费用不予认可;此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予以赔偿。2、对于原告提供的第4份证据,交通费中的手撕票为连号,对该证据有异议。对收条打的白条不予认可。汽车票时间最早为5月24日,而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为3月17日,所以对这几份票据不予认可。3、对于原告提供的第5份证据,对住宿费手写发票不予认可,且赔偿应当是针对受害者的,并不是给家属赔偿。4、对于原告提供的第9份证据,对伤残鉴定等级有异议,保留重新鉴定的意见,若重新鉴定,5个工作日内提交鉴定申请书。5、对于原告提供的第1、3、6、7、8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黄小飞对原告提供的质证意见为: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阳县支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高强对原告提供的质证意见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阳县支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方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做以下认证: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双方均无异议,予以认证;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出院证所显示的强直性脊柱炎部分有异议,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医疗费中治疗强直性脊柱炎的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中原告提供的票据中有3090元的外购药票据,经核实,该票据属于正规票据,且为原告治疗病情所用,对该票据予以确认。其中有两支门诊收费票据日期为2月25日,共计81元,是本起事故发生前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可。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双方均无异议,予以认证;4、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经核实,其中的山西省汽车客票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中赴医院检查和购药日期相符,予以认证。手写收条非正规票据,不予认可。手撕票存在连号,且未明确区间,不予认可;5、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住宿费收据非正规票据,不予认可。6、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6,能够证明原告在校期间受伤,及中阳一中为学生缴纳了校方责任险,予以认可;7、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7、8,因双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可;8、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9,被告方对司法鉴定书有异议,但其未在法定期间内申请重新鉴定,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任艳辉、被告黄小飞、高强均系中阳一中高二年级453班学生。2016年3月17日,在上体育课期间,原告任艳辉与被告高强站立于没有护栏的台阶上时,被告黄小飞将高强推了一把,致使高强在掉到台阶下时将原告任艳辉也一并拉下,导致原告任艳辉腿部严重受伤。事发时,体育老师虽在场,但不清楚此事,且未对原告任艳辉采取任何救治措施。后原告任艳辉在中阳县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因病情需要,于2016年3月18日转入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经诊断为:强直性脊柱炎,左侧股骨远端及胫骨平台骨折,左膝髌上囊积液。住院治疗12天后,于2016年3月30日出院。2016年4月27日、2016年7月12日赴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进行过复查。共支付医疗费18309.4元。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黄小飞垫付医药费3000元,被告高强垫付医药费2000元。2016年7月4日,经山西省吕梁中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任艳辉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同时查明,被告中阳一中为全体学生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阳县支公司投保校方责任险,每人的赔偿限额为20万元,原告任艳辉也在投保名单中。事故发生时,该保险合同均在有效期限内。另查明,原告任艳辉为非农业户口。以上是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中阳一中未对学生经常前往的台阶设置安全护栏,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致使原告任艳辉掉下台阶受伤,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且原告受伤事件发生在上体育课期间,被告中阳一中的体育老师并未尽到管理职责,致使事故的发生。因此,被告中阳一中应对原告造成人身损害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黄小飞在没有护栏的台阶上推被告高强,致使被告高强与原告任艳辉掉下台阶,其行为是造成原告任艳辉受伤的直接原因,构成了侵害原告生命健康权的事实,应当对原告造成人身损害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强在掉落时一并将原告带下,与原告任艳辉的受伤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因此被告高强对原告造成人身损害的后果亦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被告方的过错责任大小,被告中阳一中应承担60%的责任,被告黄小飞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高强应承担10%的责任。原告任艳辉造成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请求的医药费18390.4元,经本院核实证据,确认为1830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可参照当地财政厅关于工作人员出差补助的标准按每人每天15元计算,以住院天数为限,即15*12*2=360元。护理费参照山西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由此确定护理费为720元。原告提供的交通住宿费票据中汽车客票属于正规票据,其他票据均非正规票据,但是鉴于其在治疗过程中交通住宿费用的客观存在,酌情认定为2000元。根据山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有关统计数据,残疾赔偿金确定为51656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属原告因提起诉讼而完成司法鉴定所必须支付的费用,确因该事故而客观损失,被告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学费1400元,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因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9845.4元。根据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被告中阳一中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阳县支公司投保有校方责任险,因此先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阳县支公司赔偿43827.2元,被告黄小飞赔偿21913.6元,被告高强赔偿7304.5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应由被告中阳一中承担4080元,被告黄小飞承担2040元,被告高强承担680元。总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阳县支公司应当赔偿43827.2元,被告中阳一中应当赔偿4080元,被告黄小飞的法定代理人应当赔偿23953.6元,被告高强的法定代理人应当赔偿7984.5元。被告黄小飞、高强在原告治疗期间垫付的医疗费,应当予以抵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任艳辉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食宿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9845.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阳县支公司赔偿43827.3元,被告中阳一中赔偿4080元,被告黄小飞的法定代理人赔偿23953.6元,被告高强的法定代理人赔偿7984.5元。(被告黄小飞垫付的医药费3000元、被告高强垫付的医药费2000元,应当予以抵顶。)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执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元,由被告中阳一中承担261元,被告黄小飞承担131元,被告高强承担43元,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艳玲审 判 员  杨国强人民陪审员  王泽斌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少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