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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民终69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陈文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公司、王承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公司,陈文娟,王承榕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民终6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沙县凤岗镇新城东路29号。代表人王守产,经理。委托代理人叶聿球,福建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文娟,北京集媒互动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承榕。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沙县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文娟、王承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4日作出(2015)沙民初字第194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中保沙县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保沙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聿球,被上诉人陈文娟的委托代理人张鹏、被上诉人王承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原告陈文娟与张鹏于2013年2月16日登记结婚,儿子张宸彧于2014年9月23日出生。2、2015年1月1日,被告王承榕驾驶闽G×××××号小型轿车未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乘坐陈文辉驾驶的沙临01878号二轮机动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致使闽G×××××号小型轿车车头碰撞沙临01878号二轮机动车尾部,造成陈文辉和沙临01878号二轮机动车乘坐人陈文娟两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王承榕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陈文辉不承担本起事故责任。被告王承榕系闽G×××××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事故发生时,闽G×××××号小型轿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均由被告中保沙县支公司承保。3、原告受伤后到沙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0天,产生医疗费6993.55元,该费用已由被告王承榕支付。原告于2014年1月20日出院,沙县医院疾病证明书载明继续休息捌周。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胡爱清护理。4、原告陈文娟2013年1月至2013年10月的养老保险由中国国际技术智力合作公司缴费,原告2013年11月起到北京集媒互动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养老保险由北京集媒互动科技有限公司。原告在北京集媒互动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每月缴纳个人所得税1200元左右。5、2015年5月18日,原告陈文娟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支付鉴定费3150元。原告的伤情经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陈文娟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后遗症符合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10%。被告中保沙县支公司支付鉴定费4050元。6、2015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52859元,人均消费支出为36642元。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存有争议,原审分别予以分析认定:1、关于被告中保沙县支公司能否免除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原审认为,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虽载明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遗弃被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属于责任免除事由。但根据规定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王承榕虽在投保单中的“投保人声明”中签字,该栏也有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等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但该投保单为格式合同,并未列明具体的免责事项,不足以证明被告中保沙县支公司已将具体的免责事项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说明。故认定被告中保沙县支公司未将具体的免责事项向投保人进行提示说明。被告中保沙县支公司不能免除对原告的赔偿责任。2、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审认为,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未超出沙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0元。原告的出院医嘱载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右下肢制动至出院后8周。原告的营养期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为住院期间加建休期间,合计76天,原告要求按每天50元计算明显偏高,酌定为每天30元,营养费为2280元。3、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原审认为,原告住院20天,出院医嘱载明右下肢制动至出院后8周,沙县医院疾病证明书载明继续休息捌周。根据法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因此,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应按76天计算。原告提供的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完税证明可以证明原告的月收入为15000元左右,原告的误工费按每月15000元计算为15000元/月÷30天×76天=38000元。原告的护理人员为农村居民,护理费参照2015年福建省农、林、牧、渔业标准96.18元/天计算为96.18元/天×76天=7309.68元。4、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用。原审认为,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对原告丈夫张鹏因原告受伤从北京到三明北及原告夫妻回北京的费用及原告和护理人员在住院期间产生交通费予以认可,张鹏的其他费用不予支持,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2800元。综上所述,原审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2280元、护理费7309.68元、误工费38000元、残疾赔偿金10571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977.8元,交通费2800元、鉴定费3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201235.48元。应由被告王承榕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王承榕已向被告中保沙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中保沙县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110000元。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88085.48元。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被告王承榕应自行承担鉴定费3150元。原告的伤情经重新鉴定结论未发生变化,因此支出的鉴定费4050元应由被告中保沙县支公司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陈文娟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陈文娟88085.48元。三、被告王承榕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文娟鉴定费3150元。四、驳回原告陈文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公司上诉称,涉案保险合同针对驾驶人交通肇事逃逸免除保险人责任的约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王承榕2014年8月7日在投保单中的“投保人声明”中签字,该栏也有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等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被上诉人王承榕构成交通肇事逃逸是不容否认的客观事实,在涉案免责条款内容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况下,应判决上诉人无须承担第三者责任险,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文娟在二审庭审中答辩称,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未能提供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三方面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被上诉人王承榕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订立合同时提请投保人充分注意免除或限制责任的条款,因此,免除责任的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承榕在二审庭审中答辩称,投保过程中直接签字,没有提供保险条款,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均以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作为二审证明其主张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根据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沙公交认字(2015)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上诉人王承榕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属于弃车逃逸事故现场。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保险公司,欲主张针对驾驶人交通肇事逃逸免除保险人责任,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就相关免责条款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并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的“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和“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要求进行举证。本案中,上诉人举出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中虽有在投保单中的“投保人声明”中签字,该栏也有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等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的内容,并有被上诉人王承榕签字,但是,该投保单并未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提示免责条款,免责条款也未在投保单上列明,而且被上诉人王承榕也仅声明其投保时只是让其签字,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未声明完全理解。考虑到效率和效益成本等方面的现实问题,保险人可以选择相应的方式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解释说明,但不宜仅凭事先为投保人制定的声明内容来证明其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因此,上诉人的举证不符合上述规定的要求,不能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中关于免除赔偿责任的条款不产生效力,交通事故已经发生,以肇事者事后逃逸的行为免除商业第三者责任赔偿责任亦不符合天理人情。上诉人应当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公司的上诉理由经审查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0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小琼审判员  林有生审判员  李 中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林冬妮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