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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11民初77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尹静与孙强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静,孙强,芦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11民初777号原告尹静,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王立祥,哈尔滨市香坊区铁东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者。被告孙强,住哈尔滨市呼兰区。被告芦伟,住哈尔滨市呼兰区。委托代理人马振国,黑龙江民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静与被告孙强、芦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尹静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立祥,被告孙强、被告芦伟的委托代理人马振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静诉称:2011年,原告经人介绍承包了被告孙强承建的黑龙江伸马地产开发的呼兰区托斯卡纳一期、二期工程中的外墙保温工程,工程总造价一百多万元。2013年4月14日,经结算尚欠原告256339.4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又给付原告130000元,尚欠原告126339.40元至今未付。以上欠款有被告孙强和芦伟出具的欠条为证。欠据是被告孙强及担保人芦伟为原告出具的,明确载明上述款项是拖欠原告的人工费。原告要求给付逾期滞纳金。诉讼时效的事尊重法律规定。孙强没给我找我维修,我找孙强给他打电话他都不接我电话。江树华干的是粘苯板。我干的是抹灰,也是找的人干的,前期干完后给的都是材料款,后期欠的都是人工费。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孙强给付所欠原告承包外墙保温工程人工费126339.4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滞纳金,即126339.40元×0.05%/日×665天=16804.50元;2、判令被告芦伟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给付义务;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孙强辩称:尹静挂靠一个公司在我工地承包了外墙保温工程,活干了,我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数额属实。后来质量发生问题,甲方找我维修,我找原告维修。原告说尾款没结清没法给我修。开发公司欠我钱也没给我,我就没给尹静,我现在已经把伸马公司起诉了。尹静起诉主体不适格,我们是公司对公司签订的承保协议。因为现在有质量纠纷,所以不能给付欠款。为了查清事实,申请追加伸马公司作为被告。欠条中未约定给付滞纳金。虽然原告对证据不予认可,但是照片及维修工程量及造价汇总上的工程均是原告干的活,原告是包工包料的。欠条虽然写的是人工费,但是江树华的是人工费,尹静的都是材料款。如果不签字,公安局不放人。如果没有出现质量问题,我就还欠款了。被告芦伟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诉状事实部分,没有陈述被告芦伟与被告孙强之间关于工程款结算和原告有担保协议合同的内容体现。而且被告芦伟对原告的诉请的内容,关于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滞纳金的诉求反对,要求原告出示有关被告芦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书面证据。否则被告拒绝承担上述诉请义务。欠条上担保人是芦伟签的,但是不是芦伟的真实意思表示。芦伟在欠条中虽然有担保字样体现,但不能由此证明该担保责任是芦伟的真实意思表示。芦伟是出于尽早让儿子出狱才写下的担保字样,但没有对担保范围做出详细约定。从芦伟欠条形成原因分析判断,芦伟不具备承担担保义务目的,即使原告的诉讼资格成立的情况下,也是在法院认可的前提下对孙强采取了司法强制措施后,债务不能偿还的情况下,在6个月内才能提起诉讼权利。而本案中原告显然违反了担保法,跟诉讼期限不相符。原告对芦伟的诉请不具备请求权基础,恳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欠条中未约定给付滞纳金。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尹静、孙强为证明各自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尹静举示证欠据一份,证明被告孙强欠款及芦伟担保的事实。孙强对尹静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无异议。芦伟对尹静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无异议。孙强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维修工程量及造价汇总一份,证明尹静工程质量有问题,开发商扣我的款项。证据二、维修前和维修中的照片4张,证明尹静工程质量有问题。尹静对孙强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有异议,原告不清楚质量问题的事,鉴定原告也未参加,不清楚外墙开裂的原因。对证据二有异议,照片不清楚是哪照的。芦伟对孙强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无异议。芦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确认:庭审中孙强向法庭提供的欠据,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具有法律效力。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尹静经人介绍承包被告孙强承建的黑龙江伸马地产开发的呼兰区托斯卡纳一期、二期工程中的外墙保温工程。2013年4月14日经结算,被告孙强欠原告尹静256339.40元人工费,出具了欠条,担保人芦伟也签名捺了指纹,约定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后期被告孙强给付原告尹静130000元,尚欠126339.40元未给付。以上事实有欠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工程承包关系明确,虽以挂靠公司名义进行,但双方进行结算、给付钱款均以个人名义进行,所以原、被告之间主体适格。原、被告之间往来账目清楚、约定明确,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因质量问题产生的纠纷,现被告孙强已起诉伸马地产开发公司,其中包括质量问题,被告孙强可依据实际情况,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尹静主张滞纳金,因双方未进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尹静主张被告芦伟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现原告尹静起诉时间已超过被告芦伟约定还款的2013年12月31日之后的六个月时间,对此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强给付原告尹静欠款126339.4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尹静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2元,由原告尹静负担336元,由被告孙强负担28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许树军审判员  罗迎丽审判员  王丽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