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3民初607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李丽红与李艳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丽红,李艳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6077号原告:李丽红。被告:李艳梅。委托代理人:王石,沈阳市沈河区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丽红与被告李艳梅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强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丽红、被告李艳梅的委托代理人王石均到庭参加诉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丽红诉称,2016年4月25日10时许原告到沈阳市沈河区热闹路77号的五爱服装城3C351档口前要购买服装,在询问价格时,被告无端就骂原告,双方发生口角之后,被告李艳梅对原告实行殴打,并在原告休克后在原告身上踩踏还往原告身下泼水,后120赶到。原告到医院救治,花掉医疗费1362元,给原告的身体和精神造成了巨大的伤害,公安局也对被告的这种行为进行了拘留5天的处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经济利益,故原告起诉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1、医疗费1362元、误工费3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复印费30元,共计739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艳梅辩称,已经派出所进行行政处罚拘留5天,对医疗费、检查费同意给付,因为发生口角打仗,给原告造成伤害,同意给付。如果作出鉴定有鉴定报告可以给赔付精神损失费,但是没有,所以不同意赔付精神损失费,交通费不同意,复印费同意赔付、诉讼费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5日10时许,在沈阳市沈河区热闹路77号的五爱服装城3C351档口前,原、被告因琐事双方发生口角,被告李艳梅对原告实行殴打,并在原告倒地后向原告身下泼水。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63医院救治,经诊断:“头外伤;右肩部软组织挫伤”。原告支付医疗费1340.6元。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于同年5月24日作出沈公(沈河)行罚决字[2016]第8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李艳梅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二百元”。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讼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医院病历,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因侵害人的过错行为遭受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被告因过错将原告打伤,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1362元的问题,经核实原告的病历及医疗费收据,本院确认原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数额为1340.6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误工费3000元的问题,法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因原告并未提供医疗机构的证明,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3000元的问题,法律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司法鉴定结论,证明被告的行为已经对原告造成严重的后果,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交通费200元的问题,根据原告就医地点、居住地点、复查次数,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复印费30元问题,因被告同意赔付,本院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艳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李丽红医疗费1340.7元;二、被告李艳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李丽红交通费100元;三、被告李艳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李丽红复印费30元;四、驳回原告李丽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李艳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罗 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琳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