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422民初1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关圣扬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圣扬,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太建设安徽太徽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22民初1209号原告:关圣扬,男,汉族,1963年5月7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凤台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戴会生,北京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天波路19号天怡国际商务中心主楼1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0100000249494。负责人:罗新,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0109261087Y。法定代表人:邓池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超,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太建设安徽太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绿地赢海国际大厦A座22楼2207-22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0100000640924。法定代表人:梅兴元,该公司经理。原告关圣扬与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安徽分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公司)、中太建设安徽太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圣扬及其委托代理人戴会生、被告中太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太安徽分公司、太徽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关圣扬诉称:中太安徽分公司是“阳光半岛国际文化旅游综合工程”的总承包人。2013年10月,关圣扬与中太安徽分公司就该项目工程进行多次洽谈,最后双方口头商定:关圣扬承包约10万平方米工程,但必须先行支付250万元保证金。2013年11月15日和2013年11月19日,北京国风建业门窗制造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按中太安徽分公司的要求,分4笔将250万元打入指定的太徽公司账户内。2013年11月20日,关圣扬与中太安徽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协议约定:中太安徽分公司将“阳光半岛国际文化旅游综合工程”分包给关圣扬;建筑规模约10万平方米;关圣扬支付保证金250万元。但因“阳光半岛国际文化旅游综合工程”至今未能实施,后中太安徽分公司在2014年3月29日与关圣扬签订了《备忘录》,约定:中太安徽分公司保证在2014年4月25日前退还保证金,保证金利息按保证金实际进账日开始计算,标准为月息2.5。后经多次催要,太徽公司于2014年5月15日和2014年7月18日两次退还关圣扬保证金100万元,其余保证金150万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退还。另,关圣扬系北京国风建业门窗制造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的负责人,故国风合肥分公司于2015年8月17日就本案诉至寿县人民法院,寿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0日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2015)寿民二初字第00606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国风合肥分公司的起诉。中太安徽分公司理应按照《备忘录》的约定返还保证金,其不具备法人资格,故中太公司应共同承担民事责任。太徽公司实际收取保证金,也应共同承担返还责任。综上,关圣扬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中太安徽分公司、中太公司、太徽公司连带返还工程保证金150万元;2、判令中太安徽分公司、中太公司、太徽公司连带赔偿利息损失(自2013年11月1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备忘录》约定的月利率2.5标准计算)计126.25万元(暂计算至2016年4月15日);3、判令中太安徽分公司、中太公司、太徽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中太公司辩称:中太公司未设立过安徽分公司,安徽分公司签订的合同与中太公司无关,中太公司未收取或委托收取保证金,关圣扬应向收取方主张保证金;如法院认为中太公司应返还保证金,约定的保证金利息过高应予调整。中太公司安徽分公司,太徽公司均未作答辩。关圣扬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5)寿民二初字第00606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关圣扬起诉是合法主体。2、中太安徽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中太公司的公司章程、太徽公司的设立登记申请书、设立验资报告及太徽公司的公司章程(以上全部复印件),证明中太安徽分公司是合法登记成立的,中太公司是太徽公司的大股东。3、建设工程施工单体工程内部承包管理协议(复印件),证明该协议实质上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从合同约定的工期、质量、垫资、主材供应可以看出双方是平等的民事主体签订的合同;关圣扬依据合同约定支付了保证金。4、备忘录,证明2014年3月29日双方签订备忘录对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解除,对如何返还保证金进行了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陈德刚在中太安徽分公司上签字,说明陈德刚是职务行为。5、收据两份及银行转账电子回单四份,证明关圣扬向安徽太徽公司分四次打了250万元的保证金,打款的日期分别是2013年11月15日、2013年11月19日,计算利息时间应以这两个打款日期计算;保证金的性质是中太阳光半岛工程项目保证金。6、大额支付入账通知书,证明太徽公司分两次返还保证金100万元。7、中太安徽分公司企业公示信息(打印件),证明中太安徽分公司在其总公司授权范围内经营。8、电子汇划收款回单(复印件),证明中太公司是太徽公司的大股东,中太公司实际出资额102万元,尚有408万元出资款没有缴纳,中太公司应对太徽公司负有出资不实义务。中太安徽分公司、太徽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中太公司对关圣扬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裁定书中并未认定中太安徽分公司是中太公司设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虽为复印件但确系从工商行政部门调取,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其不是原件,许磊不是中太公司委托的人,其对外行为与中太公司无关;本院庭后与原件进行核实,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认可,其认为中太安徽分公司的行为与中太公司无关,该备忘录中没有关圣扬的签字,因此认为该备忘录是不生效的,本院对该备忘录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5,中太公司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且钱是转给太徽公司的,交款单位为北京国风建业门窗制造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该分公司与关圣扬无关,故不能证明关圣扬交了该笔保证金,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6,中太公司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该证据是太徽公司与北京国风建业门窗制造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的交易,不能证据关圣扬交了该保证金,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7,中太公司认为其没有设立中太安徽分公司,关圣扬知道分公司行为要经过总公司授权,其主观存在故意,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8,中太公司对其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转帐凭证是2012年的转帐行为,不能证明以后的出资行为,也不代表中太公司在太徽公司有股份,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1月20日,中太安徽分公司(甲方)与关圣扬(乙方)签订了单位工程内部管理责任承包协议,载明:一、工程概况:1、项目名称:阳光半岛国际文化旅游综合工程,……,二、承包内容及范围:土建、装饰、安装。三、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工期……,九、财务及物资管理:1、本协议签订八个工作日内,乙方必须支付主合同履约保证金每标段(约10万平方米)肆佰万圆,本协议签订后在2013年11月20日前付贰佰伍拾万元整,伍拾万元保证金在2013年11月25日前打入指定帐户,否则本协议无效。待乙方进场前支付剩余壹佰万元保证金。在乙方进场后正常履行合同七个月后十日内无息退还。……。下方签名:(甲方)中太安徽分公司并加盖有印章,(乙方)关圣扬。该协议签订后,阳光半岛国际文化旅游综合工程未能开工。中太安徽分公司与关圣扬于2014年3月29日签订了《备忘录》,该《备忘录》载明:……中太安徽分公司在2013年11月20日与关圣扬(身份证:)签订了一份南区高层约壹拾万平方米“内部管理承包协议书”收取其项目安全实施保证金250万元(贰佰伍拾万元整);……经过多方友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确定在2014年4月25日前退还上述三方保证金。保证金利息按月息2.5分计算,计算日按实际保证金进帐日开始计算(收款帐户名:太徽公司)……。下方签名:中太安徽分公司并加盖有印章,下方打印的“关圣扬”处签名为张业俊,后关圣扬对张业俊的签名予以追认。另查明:北京国风建业门窗制造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分别于2013年11月15日、2013年11月19日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向太徽公司打入250万元,交易用途:中太阳光半岛工程项目保证金。2014年1月20日,太徽公司出具收据两份,交款单位为:北京国风建业门窗制造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收款方式为:转帐,收款事由:阳光半岛保证金,两份收据都加盖有太徽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太徽公司又分别于2014年5月15日、2014年7月18日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向北京国风建业门窗制造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打入100万元,汇款用途为“退阳光半岛项目保证金”。再查明:中太安徽分公司是中太公司在安徽省设立的分支机构。关圣扬系北京国风建业门窗制造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的负责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关于关圣扬是否是适格原告的问题。本院认为,关圣扬虽系北京国风建业门窗制造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负责人,但从其与中太安徽分公司签订的协议及备忘录并结合本院作出的生效(2015)寿民二初字第00606号民事裁定书看,其属于个人行为,关圣扬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关于承担责任主体的问题。本院认为,从关圣扬与中太安徽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单体工程内部承包管理协议》及中太安徽分公司与关圣扬等人签订的《备忘录》看,中太安徽分公司认可已收取关圣扬个人交付的保证金250万元,并认可其收取保证金的账户是太徽公司的账户;再结合太徽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北京国风建业门窗制造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退回工程保证金100万元的事实,可以看出太徽公司虽不是以上协议及《备忘录》的相对人,但太徽公司以出借帐户的形式,实际上在履行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应承担连带清偿的民事责任,关圣扬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150万元的请求,鉴于中太安徽分公司系中太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应由中太公司承担,太徽公司对其在本案中的民事行为的后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关圣扬所提出的给付利息的请求,《备忘录》中虽载明了退还保证金的利息按月息2.5%计算的内容,鉴于中太公司在庭审中提出了利息过高要求予以调整的意见,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兼顾双方利益,本院认为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从2013年11月19日起支付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较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关圣扬150万元,并从2013年11月19日开始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二、被告中太建设安徽太徽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关圣扬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00元,由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道 田审 判 员 花 小 红人民陪审员 徐 斌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雪(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