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223执299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沈由甲与广宁县横山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由甲,广宁县横山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1223执299号之三申请执行人沈由甲,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身份证号码:×××6338。被执行人广宁县横山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曾小红,镇长。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沈由甲与被执行人广宁县横山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广宁县横山镇人民政府定下分期还款计划,申请执行人沈由甲同意该还款计划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周其文审判员 陈国强审判员 欧火材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廖雪琼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