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323民初72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宁夏融合信通担保有限公司与高宗亮、杨学彦、郭军、王香香、夏小三、宋学丽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融合信通担保有限公司,高宗亮,杨学彦,郭军,王香香,夏小三,宋学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23民初721号原告宁夏融合信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法定代表人乔保飞,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岩荣,女,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高宗亮,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告杨学彦,女,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告郭军,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告王香香,女,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告夏小三,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告宋学丽,女,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原告宁夏融合信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合公司)诉被告高宗亮、杨学彦、郭军、王香香、夏小三、宋学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融合信通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岩荣、被告高宗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学彦、郭军、王香香、夏小三、宋学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原告诉称,2014年6月11日,被告高宗亮与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池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向该行贷款6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原告为被告高宗亮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任保证。同日,被告高宗亮、杨学彦、郭军、王香香、夏小三、宋学丽共同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高宗亮、杨学彦上述贷款向宁夏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高宗亮以其位于宁夏盐池县西环路南侧1-4号房屋(权属证号:盐房权证花马池镇字第西01860号)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郭军、王香香、夏小三、宋学丽为被告高宗亮、杨学彦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池支行向被告高宗亮、杨学彦发放贷款6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高宗亮、杨学彦未能及时还款。经原告与六被告协商一致,于2015年6月12日签订《代偿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高宗亮、杨学彦向银行代偿还款60万元,被告高宗亮、杨学彦应在一个月内偿还代偿款项,正常还款及逾期还款期间,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郭军、王香香、夏小三、宋学丽为高宗亮、杨学彦上述还款责任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原告于2015年6月16日为被告高宗亮、杨学彦代偿60万元。后被告未能及时还款,截止2016年4月13日,被告高宗亮、杨学彦拖欠原告代偿款60万元,利息118800元,合计718800元。上述欠款经原被告多次协商还款事宜未果。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高宗亮、杨学彦已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原告依约为其履行代偿责任,被告未能及时还款已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还款及违约责任。被告郭军、王香香、夏小三、宋学丽为被告高宗亮、杨学彦上述还款责任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在代偿款本息、违约金等债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外被告高宗亮以其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权合法有效,原告有权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现原告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一、请求人民���院依法判令被告高宗亮、杨学彦偿还原告担保代偿款60万元,支付利息118800元(利息自2015年6月16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4月13日,后期利息仍按月利率2%计算至全部代偿款项结清之日止),支付违约金5万元,合计768800元;二、请求判令被告郭军、王香香、夏小三、宋学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高宗亮所有的位于宁夏盐池县西环路南侧1-4号房屋(权属证号:盐房权证花马池镇字第西01860号)的抵押物在上述债权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并判令以上述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清偿原告上述款项及原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四、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六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以证实自己的诉请:一、被告高宗亮与宁夏银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宁夏银行借款凭证、贷款借(还)款���证各一份,证明被告高宗亮向宁夏银行借款6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原告为其提供连带担保的事实;二、《反担保合同》一份、《承诺书》五份,证明2014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高宗亮、杨学彦、郭军、王香香、夏小三、宋学丽签订的反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高宗亮、杨学彦上述贷款向宁夏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高宗亮以其西环路南侧1-4号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郭军、王香香、夏小三、宋学丽为被告高宗亮、杨学彦提供涉案贷款承担反担保连带责任保证;三、房屋所有权证与房屋他项权证,证明原、被告双方依法办理权属登记手续,涉案抵押权合法有效;四、代偿协议书及宁夏银行贷款借(还)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高宗亮、杨学彦未能及时向宁夏银行还款,2015年6月12日六被告与原告签订代偿协议书,约定由原��向银行代偿60万元,代偿后被告高宗亮、杨学彦应该在2015年7月11日偿还贷款及利息,计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约定如被告高宗亮、杨学彦违约还款,另行向原告支付5万元的违约金,其余四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保证期间。被告高宗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高宗亮辩称,由原告担保向宁夏银行借款属实,借款到期时原告提出如果要求原告还款,必须再找其他抵押物,我又将我位于西环路南侧1-4号房屋给原告提供抵押。原告向宁夏银行偿还借款后,原告又与我协商,要求我一个月还款,月利率为2%。达成还款协议后,因为房屋都已经给原告抵押,我没有办法再借款,我现在要求原告将房产证返还给我,然后我以该证抵押借款后,再给原告偿还借款。自双方协商后,我已经向原告偿还了近5万元的利息。对原告诉请的金���,我只承担代偿本金60万元,利息与违约金我不支付。被告高宗亮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被告杨学彦、郭军、王香香、夏小三、宋学丽缺席,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被告高宗亮与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池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向该行贷款6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6月11日至2015年6月10日,由原告融合公司及乔保飞、陈晓岚为被告高宗亮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宁夏银行于当日给被告高宗亮发放贷款60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高宗亮、杨学彦、郭军、王香香、夏小三、宋学丽签订《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高宗亮、杨学彦在宁夏银行的上述60万元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高宗亮以其位于宁夏盐池县西环路南侧(权属证号:盐房权证花马池镇字第西01860号)房屋一套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在盐池县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所办理了(盐房他证花马池镇字第2014008**号)他项权证,被告郭军、王香香、夏小三、宋学丽为被告高宗亮、杨学彦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期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告还清贷款人及原告全部款项止。借款到期后,被告高宗亮未能及时还款。经原告与六被告协商,双方于2015年6月12日签订《代偿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代被告高宗亮、杨学彦向宁夏银行代偿还款60万元,原告代偿后,被告高宗亮、杨学彦应在一个月内偿还代偿款项,正常还款及逾期还款期间,按月利率2%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郭军、王香香、夏小三、宋学丽为被告高宗亮、杨学彦上述还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原告全部代偿款、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的费用和被告高宗亮���杨学彦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自本协议还款期限届满后两年止。另约定被告高宗亮、杨学彦未按本协议约定还款的,除应按约继续向原告支付利息外,另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6月16日为被告高宗亮、杨学彦向宁夏银行代偿贷款60万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高宗亮偿还2万元利息,代偿款60万元及下剩利息六被告未履行偿还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四组证据及被告高宗亮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经核实,原告所提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实由原告代被告高宗亮承担清偿宁夏银行贷款60万元,并由被告高宗亮以其位于宁夏盐池县西环路南侧房屋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杨学彦、郭军、王香香、夏小三、宋学丽提供反担保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高宗亮与宁夏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六被告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手续完备、内容合法,应认定为有效合同。贷款到期后,被告高宗亮未按约向宁夏银行偿还贷款,为此原告融合公司与六被告签订代偿协议书,该代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协议。原告融合公司按照协议的约定为被告高宗亮向宁夏银行代偿贷款60万元,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而六被告作为借款人及保证人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款及担保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给原告资金流转造成的不良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六被告应依法对代偿款承担支付责任。被告高宗亮以其位于宁夏盐池县西环路南侧房屋一套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在盐池县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所办理了他项权证,该抵押依法成立,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双方代偿协议约定,被告郭军、王香香、夏小三、宋学丽的担保属于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郭军、王香香、夏小三、宋学丽在原告以被告高宗亮给其抵押的房屋优先受偿后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诉请的2015年6月16日至2016年4月13日118800元的利息,因双方约定明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宗亮已向原告支付2万元利息,应再向原告支付利息98800元。对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本院不再予以支持。被告杨学彦、郭军、王香香、夏小三、宋学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宗亮、杨学彦偿还原告宁夏融合信通担保有限公司为其代偿的借款600000元,利息98800元,共计698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原告宁夏融合信通担保有限公司在被告高宗亮不履行上述债务时,有权以被告高宗亮给其抵押的位于宁夏盐池县西环路南侧房屋(权属证号:盐房权证花马池镇字第西01860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郭军、王香香、夏小三、宋学丽在原告宁夏融合信通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高宗亮给其抵押的房屋优先受偿后的债务依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宁夏融合信通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88元,由原告宁夏融合信通担保有限公司1046元,被告高宗亮、杨学彦、郭军、王香香、夏小三、宋学丽承担10442。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银颜代理审判员 魏树浪人民陪审员 彭文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建兴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