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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23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06

案件名称

郑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3刑初223号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男,1980年2月15日,汉族,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6年3月17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辩护人曹克强,尉氏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仙礼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诉讼代理人黄碧凤、王飞、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郑某驾驶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庄刁线行驶至尉氏县庄头乡陈家村路段,与相对方向左转弯行驶陈某甲无证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相撞,造成陈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郑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血醇检验,孙某的血液内乙醇含量为53.81mg/ml。事故发生后,郑某亲属先后向被害人支付医疗费27900元。经尉氏县××大队电话通知,被告人郑某于2016年3月12日4时到尉氏县××大队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乙、陈某丙、岳某、杨某、陈某丁、徐某证言,收到条复印件6份,尉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扣押物品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血醇检验报告,尉氏县公安局到案证明,尉氏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郑某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赵 年审 判 员  韩天宇人民陪审员  刘三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