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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2民初0482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浙江长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黎本源、张世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长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黎本源,张世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民初04826号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太湖街道明珠路12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2147148640A。法定代表人:吴明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卫峰,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黎本源。被告:张世民。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黎本源、张世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卫峰、被告张世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本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黎本源向原告归还借款30000元及支付尚欠的利息732.4元(利息计算起止日期为2016年3月21日至2016年6月15日止,2016年6月15日之后的利息按《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第十条规定的方式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本息共计30732.4元;2、被告张世民对被告黎本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0日,被告黎本源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双方对借款期限、利息、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作了明确约定。被告张世民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同意对被告黎本源的借款本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原告依约将全部款项划入被告黎本源银行账户中,但被告却未能如期归还贷款本息。据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黎本源未作答辩。被告张世民辩称,对借款及担保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黎本源系有能力归还而恶意拖欠债务不还,应由被告黎本源先行偿还债务。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申请、确认书》、《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款项入账凭证、利息测算清单等证据,被告黎本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张世民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由原告作为出借人,被告黎本源作为借款人,被告张世民作为保证人。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0日至2016年4月15日,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60%确定,按季付息,本金至还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4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利等)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黎本源发放了30000元贷款,但被告黎本源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本金、支付利息。截止2016年6月15日,被告黎本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732.4元,本息合计30732.4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后,被告黎本源应当依约履行按期支付利息、归还借款本金的义务。现被告黎本源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显属违约,故原告对其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世民对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故应对被告黎本源在本案中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黎本源追偿。两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本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732.4元(暂计算至2016年6月15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张世民对被告黎本源在上述第一项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世民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黎本源追偿。受理费受理费减半收取284元,财产保全费410元,合计694元,由被告黎本源、张世民共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阳锦翔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金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