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703民初189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徐代碧与陈龙、晏海林、营山县金夫人婚纱影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代碧,陈龙,晏海林,营山县金夫人婚纱影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03民初1896号原告:徐代碧,女,生于1952年8月27日,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委托代理人:余宗俊,达州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龙,男,生于1975年1月19日,汉族,户籍地达州市达川区,现住四川省营山县。被告:晏海林,男,生于1974年11月10日,汉族,户籍地四川省营山县,现住四川省营山县。被告:营山县金夫人婚纱影楼(四川省营山县金夫人婚纱)。工商注册号:5113226000056373。经营场所:营山县城大南街。经营者:晏海林。原告徐代碧诉被告陈龙、晏海林、营山县金夫人婚纱影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小旋按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代碧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宗俊,被告晏海林、营山县金夫人婚纱影楼经营者晏海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龙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130000元,资金利息按借条约定月息1.5%以13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还款义务时止;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二、事实与理由:被告陈龙曾经是原告的女婿,2014年4月29日与被告的女儿离婚。被告陈龙与被告晏海林于2008年共同出资在四川省营山县大南街合伙开办了金夫人婚纱影楼,以被告晏海林的名义进行了工商登记。2013年因门市急需资金周转,在银行贷款也贷不到,于是,两被告就分头借钱。被告陈龙从营山回达州后对原告的女儿徐娟说明了门市扩展业务和急需资金周转的情况,原告的女儿徐娟和被告陈龙就对原告说,要找原告借钱,原告为了支持被告经营门市便向自己工作一辈子省吃俭用,积攒起来的仅有的13万元钱都借给了被告。被告陈龙当场给原告写下借条一张,约定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同时约定了利息。事后,被告陈龙将钱和给原告写的借条带回了门市,被告晏海林在该借条上签名予以确认该款用于门市并在该借条上加盖了门市的印章。被告借款后,从2013年8月起每月支付利息至12月,之后就一直没有支付利息。2014年3月原告问过一次利息的事,被告陈龙说门市资金紧张,借款到期一次性算账。原告从此就在没问过利息的事,没想到被告陈龙于2014年4月29日与原告女儿离婚。借款到期后,被告不理不睬,没有还款的意思,原告于2015年3月、11月;2016年1月找第一被告及门市催收过借款均无果。为此,原告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诉讼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连带还款义务,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权威。被告晏海林、营山县金夫人婚纱影楼辩称:我与原告系亲属关系,自始至终借钱都是陈龙在操作,借了多少,还了多少,陈龙最清楚,这些钱我只用了几万元,剩下的都是陈龙用了,说是用来装房子,原告应向陈龙要钱,钱是陈龙借的,我通过陈龙用钱,也通过陈龙还钱,陈龙必须到场才能说清楚。被告陈龙未到场,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视为放弃权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拟证明: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晏海林、营山县金夫人婚纱影楼质证意见为: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钱已经还了。被告晏海林、营山县金夫人婚纱影楼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3年8月1日陈龙的说明一份,拟证明:陈龙借钱自己用来装房子的事实;2、陈龙的授权书一份,拟证明:陈龙与晏海林已退伙,陈龙将50﹪的股份转让给晏海林,晏应支付陈转让款21万元;3、收条若干张,拟证明:晏海林在21万元转让款中帮陈龙代偿债务,陈龙的债权人出具的收款依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这是陈龙的个人说明,与本案无关,不是还款的依据,也不能说明钱已经还了。原告的借款是陈、晏的合伙债务,与陈、晏退伙无关,二人应互负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陈龙的岳母。被告陈龙、晏海林系表亲关系。2008年8月,被告陈龙、晏海林合伙开办营山金夫人婚纱影楼,并办理了个体工商户执照,晏海林为经营者。2013年8月1日,被告陈龙、晏海林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3万元,并书写了借条一张,借条原件载明:“借条,今借到徐代碧人民币现金壹拾叁万元整(小写:130000.00元),用于营山金夫人婚纱摄影资金周转。月息壹仟玖佰伍拾元整(1950.00元)。于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借款人:陈龙(签名捺手印)、晏海林(签名捺手印)、四川省营山县金夫人婚纱(加盖印章)2013年8月1日”。借款后,被告陈龙、晏海林先后共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共5个月,后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2014年4月29日,被告陈龙与原告的女儿徐娟离婚。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现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一、三被告在原告徐代碧处借款13万元,并共同向原告书立了借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已实际履行了借款的支付义务,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资金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被告约定的月利息为1950元(即月利率=1950÷130000=0.015=1.5﹪),未超过月利率2%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被告晏海林辩称,因被告陈龙已退伙,原告借款13万元中有6万元是陈龙私人所借,与被告晏海林和婚纱影楼无关,应由陈龙偿还的抗辩。因该借款是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三被告是原告的共同债务人,应对原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致于三被告内部债务的分担与原告无关,原告也未同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显然,原告未同意,被告晏海林的抗辩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龙、晏海林、四川省营山县金夫人婚纱影楼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徐代碧借款1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日止)。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为1450元、诉讼保全费1170元,共计2620元(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小旋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杜 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