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02民初76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02民初763号原告刘某甲,男,1971年12月27日生,汉族,通化市人,现住通化市东昌区。被告申某某,女,1969年12月18日生,朝鲜族,通化市人,现住通化市东昌区。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被告申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1月登记结婚,婚生一子刘某乙(2000年3月15日生),现夫妻分居已满半年,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申某某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1月登记结婚,婚生一子刘某乙(2000年3月15日生),现夫妻分居已满半年。原告刘某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申某某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已分居满二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5.00元(系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保全费5,677.00元原告承担2,770.00元,被告承担2,90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军审 判 员 陈雪梅人民陪审员 张立斌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大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