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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6执92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马小明与乌鲁木齐市手拉手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小明,乌鲁木齐市手拉手劳务派遣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0106执925号申请执行人马小明,男,回族,1965年12月出生,住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被执行人:乌鲁木齐市手拉手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法定代表人:王锋,职务不详。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乌经(头)劳人仲字(2016)第437号仲裁裁决书,于2016年8月1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按期履行法律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乌鲁木齐市手拉手劳务派遣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16311.77元;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乌鲁木齐市手拉手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马小明2015年9月至2016年4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及期间债务利息的相应银行存款;三、被执行人乌鲁木齐市手拉手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于本裁定书收到之日起30天内将工伤保险机构核拨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支付给申请人马小明,申请人马小明到社保经办机构自行领取;四、采取强制措施后,仍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的,则依法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灵燕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