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行终20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范建之与方城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建之,方城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13行终2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建之,女,汉族,生于1962年10月15日。委托代理人李国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城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职健,任局长。委托代理人王铮,方城县公安局工作人员。上诉人范建之与被上诉人方城县公安局为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南召县人民法院(2016)豫1321行初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范建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山、被上诉人方城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王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召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范建之因不服方城县公安局对其邻居李军恪的行政处罚决定向南阳市公安局提出复议,南阳市公安局维持方城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范建之仍不服该处罚决定,于2015年8月17日“大阅兵”期间和2015年10月22日五中全会期间进京上访。2015年12月14日,范建之再次到河南省公安厅上访,被方城县信访工作人员带回。2015年12月14日,方城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对原告范建之进行了询问调查,并依法告知了范建之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方公(古)行罚决字(2015)12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范建之行政拘留十日。范建之认为自己行为不违反该条款的规定,属于合法上访不应受到处罚。为此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撤销方城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赔偿损失50000元。南召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信访人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信访事项。同时根据《信访条例》第二十条第六项的规定,信访人不得有“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范建之应当按照《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到有关机关设立或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范建之到河南省公安厅进行上访,其行为已违反了《信访条例》第十八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方城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其作出拘留十日的方公(古)行罚决字(2015)1297号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方城县公安局在对范建之作出行政处罚前已告知了范建之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程序合法。故范建之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赔偿500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原告范建之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范建之负担。上诉人范建之上诉的主要理由:范建之上访未扰乱单位秩序,方城县公安局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适用法律不正确,程序不合法。被上诉人方城县公安局答辩称:对范建之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范建之到河南省公安厅进行上访,其行为已违反了《信访条例》第十八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以上事实有相关询问笔录及证人证言为证。方城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其作出拘留十日的方公(古)行罚决字(2015)129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方城县公安局在对范建之作出行政处罚前已告知了范建之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程序合法。综上,范建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南召县人民法院(2016)豫1321行初33号行政判决。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范建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书海审判员 王 浩审判员 王伟凯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春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