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21民初59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原告明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林昊、卢子华、林菊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昊,卢子华,林菊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1民初595号原告:明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明溪县。法定代表人:俞承安,系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阙勇刚,福建归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卫华,福建归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昊,男,汉族,居民,住明溪县。被告:卢子华,男,汉族,居民,住明溪县。被告:林菊生,男,汉族,居民,住明溪县。原告明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林昊、卢子华、林菊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卫华、被告林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子华、林菊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明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林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104759.94元(本金100000元,截止2016年7月22日利息4759.94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23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按月利率13.3000005‰计算的利息和复息;2.被告卢子华、林菊生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和复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为:要求被告林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5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按月利率13.3000005‰计算的利息和复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日,被告林昊以种植树木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由被告卢子华、林菊生提供保证担保。原告同意该借款申请并于2015年2月15日与借款人林昊、保证人卢子华、林菊生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8.866667‰。利息支付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若出现逾期还款,则应按照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保证人愿为原告按本合同第一条与林昊所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责任范围包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2月15日向林昊提供了贷款10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8月20日,本金已偿还15000元。截止2016年8月22日,结欠本金85000元及自2016年8月21日起的利息。林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现因资金周转困难,要求延期还款。卢子华、林菊生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明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5年2月2日,林昊以资金短缺为由,由卢子华、林菊生提供保证担保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2.《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15年2月15日原告与借款人林昊、保证人卢子华、林菊生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林昊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8.866667‰;利息支付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若出现逾期还款,则应按照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保证人愿为原告按本合同第一条与林昊所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责任范围包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若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贷款人未受清偿,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的事实;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2月15日向林昊提供了贷款100000元的事实;4.还本付息及违约情况说明、贷款利息试算清单、贷款明细账各一份,证明林昊截止2016年7月22日结欠本金100000元,利息、复息4759.94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林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庭审中,林昊提交贷款还款业务凭证一张,证明林昊于2016年8月22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并已归还原告至2016年8月20日的利息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林昊提交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分析认为,卢子华、林菊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对原告及林昊所陈述事实和提交的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明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2日,林昊因资金短缺由卢子华、林菊生提供保证担保向原告申请贷款。2015年2月15日,原告与林昊、卢子华、林菊生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林昊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贷款期限为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8.866667‰,利息支付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若出现逾期还款,则应按照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卢子华、林菊生愿为原告按本合同第一条与林昊所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责任范围包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林昊发放贷款10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林昊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付至2016年3月20日,之后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原告利息和复息。原告起诉后,林昊于2016年8月22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并支付了至2016年8月20日的利息和复息。林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5000元及自2016年8月21日起的利息、复息。本院认为,明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林昊、卢子华、林菊生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属有效合同。林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85000元及自2016年8月21日起的利息、复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应当偿还。卢子华、林菊生以保证人身份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名,应按合同约定对林昊拖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卢子华、林菊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林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明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5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6年8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按月利率13.3000005‰计算的利息和复息;二、卢子华、林菊生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和复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卢子华、林菊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林昊追偿。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962.5元,由林昊、卢子华、林菊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游 鸿 程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桂花(代)附:(2016)闽0421民初595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