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02民初419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崔玉彬、张文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崔玉彬,张文华,张孝东,宋萍,王海波,陈竹君,青岛顺鑫炜物流有限公司,青岛海特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青岛海塑联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2民初4196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福州南路1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8371916-8。代表人杨新军,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桂鹏,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玉彬,男,汉族,1961年4月23日生,住即墨市。被告:张文华,女,汉族,1962年11月21日生,住即墨市。被告:张孝东,男,汉族,1972年2月18日生,住青岛市李沧区。被告:宋萍,女,汉族,1973年11月14日生,住青岛市李沧区。被告:王海波,男,汉族,1969年9月13日生,住青岛市李沧区。被告:陈竹君,女,汉族,1989年5月5日生,住莱西市。被告:青岛顺鑫炜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上王埠村西,组织机构代码:78371894-X。法定代表人崔玉彬,职务总经理。被告:青岛海特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308国道(上王埠)西侧,组织机构代码:26485113-2。法定代表人张孝东,职务总经理。被告:青岛海塑联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京口路28号2号楼1602户,组织机构代码:57205400-4。法定代表人王海波,职务总经理。九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祥,山东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告崔玉彬、被告张文华、被告张孝东、被告宋萍、被告王海波、被告陈竹君、被告青岛顺鑫炜物流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海特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海塑联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桂鹏,九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崔玉彬、被告张文华立即向原告偿还截止到2016年5月6日的借款本金790831.45元,利息、罚息122830.24元,自2016年5月7日起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双方的约定继续计算;2、判令被告崔玉彬、被告张文华支付违约金7908.31元;3、判令被告崔玉彬、被告张文华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46079元;4、判令被告张孝东、被告宋萍、被告王海波、被告陈竹君、被告青岛顺鑫炜物流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海特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海塑联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崔玉彬与被告张文华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孝东与被告宋萍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海波与被告陈竹君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19日,九被告组成权利共享、责任共担的联保体共同向原告提出信用授信申请。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联保体所有授信提用人700万元人民币的授信额度,其中被告崔玉彬的授信额度为100万元,授信额度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如授信提用人发生违反合同、具体业务合同、具体业务申请书约定义务及承诺的违约事件时,授信提用人应向原告支付债权金额1%的违约金。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其他违约情形时,授信提用人应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支付逾期利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支付违约罚息。合同同时约定,联保体各成员对除本人之外的任一授信提用人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合同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等)和其他应付合理费用等。合同签订后,被告崔玉彬向原告提交《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100万元的借款,确定年利率为9%,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在还款过程中,被告却出现逾期还款等违约情形,严重影响本债权的实现,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崔玉彬、被告张文华、被告张孝东、被告宋萍、被告王海波、被告陈竹君、被告青岛顺鑫炜物流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海特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海塑联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辩称:1、欠款确实存在愿意积极还款;2、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及罚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计算,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因原告已主张了还款的利息及罚息,所以不应重复主张违约金;3、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没有相关证据,不应得到支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4年5月19日,被告崔玉彬、被告张文华、被告张孝东、被告宋萍、被告王海波、被告陈竹君、被告青岛顺鑫炜物流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海特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海塑联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递交《中国民生银行小微联保申请书》,申请组成利益共享,责任共担的联保体向原告申请借款,联保体成员为任一授信提用人(即借款人)提供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2、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告崔玉彬、被告张文华、被告张孝东、被告宋萍、被告王海波、被告陈竹君、被告青岛顺鑫炜物流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海特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海塑联商贸有限公司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编号:X201644313),约定:第2条,乙方给予本合同联保体所有授信提用人的整体授信额度为人民币700万元,其中被告崔玉彬授信额度为100万元;第3条本合同第2条约定的授信额度(包括联保体整体额度和成员额度)的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上述额度内使用的授信应当在额度期限内提用并清偿;第5条,本合同项下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11.1授信提用人发生违反本合同、具体业务合同、具体业务申请书约定义务及承诺的违约事件时,授信提用人应按照违约行为对应乙方债权金额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12.1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甲方崔玉彬、张文华、张孝东、宋萍、王海波、陈竹君,乙方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丙方青岛顺鑫炜物流有限公司、青岛海特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青岛海塑联商贸有限公司。3、2014年5月21日,被告崔玉彬向原告提交《借款支用申请书》,载有:申请借款金额人民币壹佰万元整;申请借款期限2014年5月19日至2015年5月19日;申请借款利率的调整方式固定利率;确定为年利率9%。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00万元,执行年利率9%。4、截至2016年5月6日,被告崔玉彬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90831.45元,利息、罚息122830.24元。5、被告崔玉彬与被告张文华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孝东与被告宋萍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海波与被告陈竹君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民生银行小微联保申请书》1份、《联保体授信合同》1份、《借款支用申请书》1份、《借款凭证》1份、欠款明细表1份、结婚证3份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业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判决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告崔玉彬、被告张文华、被告张孝东、被告宋萍、被告王海波、被告陈竹君、被告青岛顺鑫炜物流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海特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海塑联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都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崔玉彬提交《借款支用申请书》,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崔玉彬未按期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的罚息、复利等已具有违约金的性质,原告以同一违约行为另行主张违约金属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原告主张由被告崔玉彬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支出该费用,故本院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被告崔玉彬、被告张文华、被告张孝东、被告宋萍、被告王海波、被告陈竹君、被告青岛顺鑫炜物流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海特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海塑联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联保体授信合同》,合同中约定崔玉彬、被告张孝东、被告王海波均为联保体成员,被告青岛顺鑫炜物流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海特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海塑联商贸有限公司为联保体成员控制企业,合同中同意联保体成员及其控制企业同意为原告的融资债权提供担保。被告崔玉彬与被告张文华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孝东与被告宋萍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海波与被告陈竹君系夫妻关系,且共同签署《联保体授信合同》,现被告崔玉彬未按期还款,上述被告应当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玉彬、被告张文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偿还截至2016年5月6日的借款本金790831.45元,利息、罚息122830.24元,并自2016年5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二、被告张孝东、被告宋萍、被告王海波、被告陈竹君、被告青岛顺鑫炜物流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海特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海塑联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76元,减半收取673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雯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XX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