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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民终452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骆小峰与苏州鑫桐担保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鑫桐担保有限公司,骆小峰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45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鑫桐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桐泾北路26-6号。法定代表人:刘俊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友良,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君,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骆小峰。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建伟,江苏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叶,江苏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州鑫桐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桐担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骆小峰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5)姑苏民一初字第01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鑫桐担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诉讼费由骆小峰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未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认定,不应将未经质证的询问笔录作为证据。骆小峰辩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骆小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鑫桐担保公司赔偿车款748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苏州市高新区金河国际中心10楼系鑫桐担保公司的办公地点之一,对外以苏州火箭车贷名义办公。刘伟系鑫桐担保公司的实际负责人。杜俊君、尤志俊、张文洋、徐金莲系鑫桐担保公司的员工。2015年2月15日,骆小峰向案外人韩惠元购买二手雷克萨斯轿车一辆,价格为748000元。2015年2月16日,骆小峰向鑫桐担保公司借款17万元,并将涉案苏E×××××雷克萨斯车辆抵押给被告。2015年3月3日,鑫桐担保公司认为骆小峰将涉案车辆二次抵押,便将涉案车辆开走,其后骆小峰报警,警方调解后,骆小峰及鑫桐担保公司员工杜俊君均表示自行协商解决。2015年3月10日,骆小峰再次报警称来鑫桐担保公司还贷,但鑫桐担保公司不归还其汽车,经警方再次调解,双方约定等杜俊君老板从京回来后电话联系骆小峰何时来公司还款。此后,双方未能协商一致,骆小峰故诉至法院。另查明:2015年3月5日,鑫桐担保公司已将涉案雷克萨斯轿车过户给做二手车生意的前公司员工蒋进周,所得车辆价款约21万元。审理中,经鑫桐担保公司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苏州天中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苏E×××××雷克萨斯JTHGM46F轿车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该鉴定机构于2016年2月1日出具评估报告书,评估价格为334053.50元。鑫桐担保公司为此支付评估费4800元。以上事实��由骆小峰提供的车辆变更查询记录、二手车销售发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民间纠纷受理调解登记表、原审法院依法调取的执法视频、苏州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对杜俊君、尤志俊、张文洋、徐金莲、刘伟、蒋进周所作的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遭受侵害的,责任人应当赔偿。本案中骆小峰与鑫桐担保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鑫桐担保公司担心骆小峰二次抵押损害自身的债权,应当循求法律途径合法、合理的解决,但鑫桐担保公司未经骆小峰许可,私自将涉案车辆出售给案外人,侵犯了骆小峰的合法权益,构成侵权,应当对骆小峰的损失进行全部赔偿。鑫桐担保公司提出的骆小峰自愿与第三方进行交易,鑫桐担保公司对此不知情的意见,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骆��峰提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价格偏低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骆小峰所购买的是二手车,仅提供了购车发票,未提供相应的支付凭证,且二手车交易随意性较大,原审法院经鑫桐担保公司申请依法委托苏州天中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涉案车辆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程序合法,骆小峰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本次鉴定程序存在违法之处,该鉴定意见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该鉴定意见与骆小峰购车发票价格差距较大,故骆小峰的财产损失认定为334053.50元较为合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判决:一、苏州鑫桐担保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骆小峰财产损失334053.50元。二、驳回骆小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80元,由骆小峰负担6242元,苏州鑫桐担保有限公司负担5038元。鉴定费4800元,由苏州鑫桐担保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审法院依法调取的公安询问笔录,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经过当庭质证。且公安询问笔录系事发后不久公安机关对杜俊君、尤志俊、张文洋、徐金莲、刘伟、蒋进周等人所作,可信度较高,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其他证据,可以证明鑫桐担保公司将案涉雷克萨斯轿车过户给做二手车生意的前公司员工蒋进周,所得车辆价款约21万元之事实。上诉人鑫桐担保公司对此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足够充分有效之证据加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综上所述,上诉人鑫桐担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280元,由上诉人鑫桐担保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稚群审 判 员  叶 刚代理审判员  郭 锐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茂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