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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5民初228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白广凡、路凤菊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广凡,路凤菊,郭海霞,白某1,白某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冠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5民初2288号原告白广凡,男,1964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冠县。原告路凤菊,女,195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冠县。原告郭海霞,女,198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冠县。原告白某1。原告白某2。原告白某1、白某2的法定代理人:郭海霞,女,198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冠县。系两原告的母亲。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云龙,聊城市高新众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住所地冠县建设北路81号。法定代表人:张宗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盛伟华,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冠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北环路三干渠河西侧路北。法定代理人:董文林,该公司经理。原告白广凡、路凤菊、郭海霞、白某1、白某2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第三人冠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云龙、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盛伟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开元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广凡、路凤菊、郭海霞、白某1、白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5日11时45分许,原告亲属白路英将所驾驶的鲁P×××××号拉满沙子的货车停放在河北邱县邱城镇新井头村东路上,然后上车厢盖篷布时,被东西走向的高压电线击倒在车上,造成白路英触电死亡的意外事故。事发时,该车仅有驾驶员白路英一人。鲁P×××××号货车的投保人为第三人开元公司,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29日至2015年5月28日,该车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为20万元并不计免赔。因白路英是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的受益人,按照法律规定应由其近亲属即本案原告向被告主张保险利益,但被告拒不赔偿,原告于2016年5月30日诉至本院。被告辩称:1.原告亲属白路英系被电击死亡,该事故发生时白路英既不是驾驶员也不是乘客,该事故与保险车辆无关,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2.该案原告不是保险合同的相对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3.涉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郎保坤,经聊城中院判决确认,白路英受聘于郎保坤,白路英与开元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因郎保坤及开元公司对该事故的发生不承担责任,在被保险人无赔偿责任的情况下,被告方也不应承担责任。故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开元公司未作陈述。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11时45分许,原告亲属白路英将所驾驶的鲁P×××××号拉满沙子的货车停放在河北邱县邱城镇新井头村东路上,然后上车厢盖篷布时,被东西走向的高压电线击倒在车上,造成白路英触电死亡的意外事故。鲁P×××××号货车的投保人为第三人开元公司,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29日至2015年5月28日,该车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为20万元并不计免赔。另查明: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2015)邱民初字第551号判决书确认,因白路英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405854.5元,原告已从国网河北邱县供电公司获赔257512.7元,其中包括35000元精神抚慰金。白广凡、路凤菊系白路英父母,郭海霞系白路英妻子,白某1、白某2系白路英子女。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2015)邱民初字第551号判决一份、(2015)聊民一终字第471号判决书一份、邱县公安局出具的勘验检查笔录一份、事故照片一组、尸检鉴定文书一份、医学死亡证明书一份、原告身份证明一宗,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已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该案争议焦点1.白路英的死亡是否满足涉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的赔偿范围。白路英作为货车运输司机,保证货物安全运达也应是其职责范围,白路英驾驶货车装运的货物高出车厢板约60厘米,因装载的货物为石料,在车辆行驶期间如未采取保护措施会发生石料掉落的情况,白路英为保证货物的安全运送,在石料上加盖帆布应认为是其司机的职责。司机在行使职责时发生意外,应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的赔偿范围。该案争议焦点2.原告是否具有主体资格。因白路英死亡,五原告为白路英的财产继承人,在该案中白路英是其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被保险人死亡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应由其遗产继承人继受,故白广凡等五人是适格原告,对其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鲁P×××××号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白路英作为该车司机在保险期间因履行司机的职责发生事故,符合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险的赔偿范围,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应将其保险金赔付给本案原告即白路英的遗产继承人。对赔偿金额,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2015)邱民初字第551号判决书确认,因白路英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405854.5元,原告已从国网河北邱县供电公司获赔257512.7元,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应承担405854.5-257512.7=148341.8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本案属保险合同纠纷,原告未主张第三人承担责任,故第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给付原告白广凡、路凤菊、郭海霞、白某1、白某2保险金148341.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请求;三、第三人冠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被告负担3267元,原告负担10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利陪审员 孙相勇陪审员 蒋境斌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