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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诏执字第24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诏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林杰雄、胡清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诏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杰雄,胡清忠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诏执字第24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诏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诏安县。法定代表人林文智,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晓聪,男,汉族,职工,住诏安县。被执行人林杰雄,男,汉族,农民,住诏安县。被执行人胡清忠,男,汉族,农民,住诏安县。申请执行人诏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林杰雄、胡清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诏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的(2014)诏民初字第121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内容,被执行人林杰雄应向申请执行人诏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9500元及自2011年9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胡清忠对上列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外,被执行人林杰雄、胡清忠金应向申请执行人诏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垫交的案件受理费269元。因被执行人全部未履行,申请执行人诏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林杰雄、胡清忠金在本辖区内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林杰雄、胡清忠金在本辖区内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诏安县人民法院(2014)诏民初字第1219号民事判决书应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诏安县人民法院(2014)诏民初字第1219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法院再次申请执行或由法院依职权立案恢复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许柳文审判员  方惠明审判员  张荣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少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