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27民初100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邢学伟与史兴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学伟,史兴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7民初1006号原告:邢学伟,男,汉族,1971年1月9日出生,住宜阳县。被告:史兴飞,男,汉族,1981年12月22日出生,住宜阳县。原告邢学伟与被告史兴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邢学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兴飞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20000元;2、被告给付原告利息5000元(2014年11月29日至2015年12月14日);3、被告给付原告从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4、诉讼费、执行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9日,被告史兴飞和担保人邢四毛到原告家中以借钱买车为由,借原告现金20000元。约定用款期限为两个月,至此早已超过两个月,被告迟迟不予还款,造成原告无法做生意。为此,诉入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借条一张,能够证明被告史兴飞借原告2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9日,被告史兴飞因需资金向原告邢学伟借款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邢学伟贰万元整(20000)用二个月借款人:史兴飞担保人:邢时毛2014年11月29日。”到期后,被告邢学伟一直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诉入本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史兴飞向原告借款20000元,到期后未予偿还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该2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借条上未对利息进行约定,被告史兴飞也未到庭,无法查明利息约定及给付的事实,暂从起诉之日算起,按年利率6%计算为妥,原告请求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兴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邢学伟20000元,并承担该款从2016年3月7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邢学伟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25元,公告费650元,共计1075元,原告邢学伟负担270元,被告史兴飞负担8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鹏代理审判员 秦保全人民陪审员 程桂婷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备博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