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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91民初1031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威海大业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威海金开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海大业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威海金开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091民初1031号之二原告:威海大业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76575055-9。法定代表人:宁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清才,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卿,女,系原告单位会计。被告:威海金开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南福庆,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娜,女,系被告公司会计。委托诉讼代理人:南建策,男,系被告公司经理助理。本院受理原告威海大业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威海金开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威海金开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1、2011年5月10日,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海南军海威海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威海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合同编号2011第0510号),约定原告为海南军海威海分公司位于威海工业新区青威路以东开元路以北威海国际五金城工程供应5万方预拌混凝土,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011年12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协议约定,海南军海威海分公司欠原告混凝土款1945570元由被告代为偿还,并从被告欠海南军海威海分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双方在履行本协议中发生纠纷由威海国际五金城项目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诉讼解决,同时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亦作了约定。威海国际五金城工程项目所在地位于威海临港区草庙子镇,该行政区域属于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内,故因海南军海威海分公司欠原告商品砼款引发的纠纷应由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管辖;2、2012年7月2号,原、被告签订一份威海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合同编号2012第0702号)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威海工业新区青威路以东开元路以北威海国际五金机电交易中心工程供应4万方预拌混凝土,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可向威海高区人民法院起诉……。故因履行上述合同引发的纠纷应由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该合同混凝土交易金额为2572470元,被告已按合同约定付清全部混凝土款项;3、到目前为止,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804019元中包括被告直接购买原告混凝土款2572470元及被告代海南军海威海分公司给付原告的混凝土款231549元,本案原告主张的款项系被告代海南军海威海分公司偿还原告混凝土的剩余款项,不是被告直接购买原告混凝土所欠的款项,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综上,原告起诉被告的款项系被告代海南军海公司偿还原告的款项,按有关合同约定,该案应由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管辖,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原告起诉时在诉状中载明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款1787540元及支付违约金677022.41元,并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原告起诉时提交了三份合同,第一份合同为2011年5月10日海南军海威海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威海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合同编号2011第0510号),约定原告为海南军海威海分公司位于威海工业新区青威路以东开元路以北威海国际五金城工程供应5万方预拌混凝土,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份合同为2011年12月22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约定海南军海威海分公司欠原告混凝土款1945570元由被告代为偿还,并从被告欠海南军海威海分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双方在履行本协议中发生纠纷由威海国际五金城项目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诉讼解决,同时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亦作了约定。第三份合同为2012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的威海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合同编号2012第0702号),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威海工业新区青威路以东开元路以北威海国际五金机电交易中心工程供应4万方预拌混凝土,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可向威海高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在管辖异议期间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存有异议,据此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举行听证,原告明确被告偿还其商品砼款1787540元及违约金等诉讼请求系原、被告因履行2012年7月2日签订的威海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合同编号2012第0702号)而产生的纠纷,上述合同约定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可向威海高区人民法院起诉,故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坚持认为原告向其主张的款项系被告代海南军海公司偿还原告的款项,按照有关合同的约定,本案应由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是对于合同管辖的一般性规定。该法第三十四条又规定了:“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条是对于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约定管辖的特别规定,该特别规定优于一般性规定,应优先适用。本案原告主张其诉讼请求系原、被告履行2012年7月2日签订的威海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合同编号2012第0702号)而产生的纠纷,上述合同约定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可向威海高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住所地为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黄家夼村南,原告住所地基层法院仅有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双方约定发生纠纷由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合法有效。被告认为原告向其主张的款项系被告代海南军海公司偿还原告的款项等主张属案件实体审查范围,作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威海金开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威海金开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玉翔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姜晓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