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30民初291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与江苏瑞峰针纺织品有限公司、蔡秀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江苏瑞峰针纺织品有限公司,蔡秀华,江苏欧瑞置业有限公司,江贤娒,盱眙香江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盱眙宏庆工贸有限公司,季宝东,盱眙江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0民初2914号原告: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镇甘泉西路7-1号。负责人:姚群,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寅生,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西,江苏法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瑞峰针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经济开发区工九路。法定代表人蔡秀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静,盱眙县黄花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秀华。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静,盱眙县黄花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欧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甘泉西路七号。法定代表人江贤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静,盱眙县黄花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贤娒。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静,盱眙县黄花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盱眙香江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金鹏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江贤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静,盱眙县黄花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盱眙宏庆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经济开发区新海大道32-2号。法定代表人季宝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静,盱眙县黄花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季宝东。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静,盱眙县黄花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盱眙江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经济开发区一环路与工五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江贤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静,盱眙县黄花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以下简称海安农商行)与被告江苏瑞峰针纺织品有限公司、蔡秀华、江苏欧瑞置业有限公司、江贤娒、盱眙香江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盱眙宏庆工贸有限公司、季宝东、盱眙江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长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安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寅生、黄国西,被告江苏瑞峰针纺织品有限公司、蔡秀华、江苏欧瑞置业有限公司、江贤娒、盱眙香江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盱眙宏庆工贸有限公司、季宝东、盱眙江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安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江苏瑞峰针纺织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合计1800万元及利息(2016年5月23日前的利息为477592.97元,2016年5月24日以后的利息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被告蔡秀华、江苏欧瑞置业有限公司、江贤娒、盱眙香江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盱眙宏庆工贸有限公司、季宝东、盱眙江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瑞峰针纺织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原告有权就被告盱眙江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房产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9日,原告与江苏瑞峰针纺织品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8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10月14日止,借款利率为6.44%,利息收取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若借款人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执行贷款年利率6.44%基础上加收50%。同日,被告蔡秀华、江苏欧瑞置业有限公司、江贤娒、盱眙香江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盱眙宏庆工贸有限公司、季宝东、盱眙江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人民币1800万元,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提前履行保证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另原告与被告盱眙江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以其所拥有的位于盱城洪武大道香江花苑的房地产抵押给原告用于对被告江苏瑞峰针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在上述合同项下,原告根据被告江苏瑞峰针纺织品有限公司的申请,向被告江苏瑞峰针纺织品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打入借款1800万元,期限至2016年10月14日。贷款发放后,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利息,构成违约,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履行还款和担保义务,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宣布涉案贷款全部到期,提前终止合同,并提前主张权利。被告江苏瑞峰针纺织品有限公司、蔡秀华、江苏欧瑞置业有限公司、江贤娒、盱眙香江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盱眙宏庆工贸有限公司、季宝东、盱眙江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认原告海安农商行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借款利率过高,请求予以调整,并请求给予还款时间。本院认为,被告江苏瑞峰针纺织品有限公司、蔡秀华、江苏欧瑞置业有限公司、江贤娒、盱眙香江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盱眙宏庆工贸有限公司、季宝东、盱眙江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认原告海安农商行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海安农商行主张的借款、保证及抵押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抗辩认为借款利率过高,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原告海安农商行在本案中主张的借款利率及罚息利率并不违反中国人民银行对贷款利率上下限的规定,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海安农商行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瑞峰针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借款本金1800万元及利息(2016年5月23日前的利息为477592.97元;2016年5月24日以后的利息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5.3667‰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016年10月14日以后的利息在原执行月利率5.3667‰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二、被告蔡秀华、江苏欧瑞置业有限公司、江贤娒、盱眙香江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盱眙宏庆工贸有限公司、季宝东、盱眙江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被告江苏瑞峰针纺织品有限公司应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对上述第一项被告江苏瑞峰针纺织品有限公司应履行的债务,原告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盱眙支行有权就被告盱眙江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座落于盱眙县经济开发区东方大道南侧所有权人盱眙江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地产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的所得相应价款中优先受偿(具体受偿债权数额详见附件)。案件受理费132666元,减半收取6633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淮安江苏瑞峰针纺织品有限公司、蔡秀华、江苏欧瑞置业有限公司、江贤娒、盱眙香江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盱眙宏庆工贸有限公司、季宝东、盱眙江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代理审判员 沈长春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琼附件:盱眙江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押物房产清单一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