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8民初333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与邱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邱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民初333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西路29号,组织机构代码90316154-2。负责人熊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黎宇(特别授权),重庆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欢(一般代理),重庆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雪,女,1991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南岸支行”)诉被告邱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行南岸支行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南岸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黎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雪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行南岸支行诉称,2014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购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0万元用于购买住房;自贷款发放次月起,借款人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共276期,还款日为每月5日,借款人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合同约定:借款人如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本合同项下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并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同时约定因上述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后原告于2014年11月27日与被告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房屋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70万元贷款。贷款发放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拒不履行。故原告中行南岸支行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89694.62元及截止于2015年10月29日的利息18492.56元,罚息556.45元,合计708743.63元;并从2015年10月30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计收罚息(罚息以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即708187.1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再上浮50%计收)直至清偿本息为止。2、被告承担原告所支付的律师费40437元。3、原告对本案的抵押物即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邱雪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原告中行南岸支行为证明诉称事实,向本院举证如下:1、中国银行个人购房贷款合同、中国银行重庆市分行零售贷款借款凭证、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截止2015年10月29日),拟证明原被告基于真实意思签订了贷款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约定按时还款,截止2015年10月29日,被告仍有5期逾期本息未能结清。2、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权证,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就上述债务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民事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结算业务申请书,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了重庆市比君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代理,并支付了40437元律师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原告中行南岸支行与被告邱雪签订《个人购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0万元用于购买涉案房屋;借款期限276个月,自贷款发放次月起,每期还款日为每月的5日;贷款利率按浮动利率方式执行,以实际放款日及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的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执行;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约定还款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邱雪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计算公式为:(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年罚息利率/360;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则构成违约,中行南岸支行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因合同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公告费用等)由邱雪承担;邱雪以涉案房屋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合同项下邱雪的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公告费等);2014年12月3日,中行南岸支行向邱雪发放贷款70万元。中行南岸支行与邱雪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再次明确以涉案房屋为借款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11月2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履行过程中,邱雪未按约履行义务,截止2015年10月29日,邱雪拖欠借款本金5843.61元、未到期本金683851.01元(两项合计689694.62元)、利息18492.56元,罚息556.45元。另查明,2015年11月5日,中行南岸支行与重庆比君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合同》,约定重庆比君律师事务所代理中行南岸支行与邱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行南岸支行应向重庆比君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40437元。2016年3月21日中行南岸支行支付了律师代理费40437元。2016年3月22日,重庆比君律师事务所向中行南岸支行开具相应金额发票。上述原告举示的证据,经本院查证属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中行南岸支行与邱雪签订的《个人购房贷款合同》及《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中行南岸支行按约向邱雪提供了借款,但邱雪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中行南岸支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故中行南岸支行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689694.62元、利息18492.56元,罚息556.45元,符合借款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对被告未按期偿还的借款和利息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罚息,因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施行的相应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故罚息标准应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后再上浮50%;计算罚息的基数为本金与应付未付的利息之和即708187.18元(689694.62元+18492.56元)。中行南岸支行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40437元符合合同约定及司法行政部门的规定且已实际支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为其借款债务提供涉案房屋作抵押担保并经依法登记,故中行南岸支行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有权拍卖、变卖被告涉案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支行借款本金689694.62元,支付截止2015年10月29日的利息18492.56元,罚息556.45元;并从2015年10月30日起计收罚息(罚息以708187.1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再上浮50%计收),利随本清。被告邱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40437元。在本判决确认的被告邱雪的债务范围内,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有权就拍卖、变卖被告所有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房屋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71元、公告费375元,共计11746元,由被告邱雪负担(此款暂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垫付,被告邱雪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 原人民陪审员 赖喜富人民陪审员 黎海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桂 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