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1302民初342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陈有高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有高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302民初3425号起诉人陈有高,男,1960年9月20生,壮族,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2016年8月15日,本院收到陈有高的民事起诉状。被起诉人为兴宾区法院院长曾文光、兴宾区法院干部曾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决定书(2015)来中法赔字第6号裁定书的审判长、审判员、书记员及裁定人员。起诉人称:1997年6月28日上诉谭必王、黄连芬夫妇欠款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1997年6月27日被告谭必王、黄连芬夫妇位于来宾镇中南路48-33号的楼房一座(三层)被查封。1997年9月20日本案经兴宾区法院一审43号判决,被告谭必王、黄连芬夫妇偿还原告欠款64800元,利息12500元,受理费3768元,合计80982元。起诉人陈有高1998年1月8日向兴宾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依法拍卖来宾镇中南路48-33号的楼房得的款归还。(1997)来经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兴宾区法院不依法执行,2000年4月24日,未经评估和拍卖,将陈有高申请查封、依法拍卖的楼房变卖给他人邓少英。陈有高于2006年6月8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诉请求,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书(2006)来法确字第4号,申请人可根据本裁定向兴宾区人民法院提出赔偿(2006年11月9日)。欠款纠纷一案的信访答复2014年9月25日:现我们正在做邓太生夫妇的思想工作,如邓太生夫妇拒绝执行,我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我在2015年2月16日晚收到。来宾市巡视组信访条例。目前恢复审理工作正在准备当中,2015年2月2日。我在2015年2月16日晚收到。2015年8月3日兴宾区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决定书。(2015)兴法赔字第3号,目前已进入对被执行人谭必王、黄连芬的来宾镇中南路48-33号房屋的查封、评估、拍卖程序。本院已恢复对案件的执行,对涉案房屋采取了执行措施。赔偿申请人陈有高申请的标的物没有受到损害,其权益仍然得到保障,其在申请本院恢复实现权益后主张国家赔偿,没有能够提供证据证实本院恢复案件执行后仍然造成其实际损失。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决定书(2015)来中法赔第6号,2015年12月29日兴宾区法院未按照执行顺序执行,将陈有高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来宾镇中南路48-33号楼房变卖给另案当事人,其行为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的执行错误。在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执行行为违法后,兴宾区法院及时纠错作出了撤销终结本次执行裁定,积极采取了执行回转措施,而且赔偿请求人陈有高在提出国家赔偿申请后申请恢复案件的执行该院已故恢复对案件的执行,对涉案房屋采取了执行措施,房子也已进入查封、评估、拍卖程序,当前拍卖无法及时实现的主要原因是阻碍执行的因素存在,当这些因素消失,赔偿申请人的优先受偿权可以实现。曾文光、曾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来中法赔字第6号裁定书的裁定人员讲申请执行的标的物没有受到损害。陈有高不受到损失。买了一辆汽车10万元,开了10年价值多少元?买了一件衣200元,穿了10年不烂价值多少元?1999年以前来宾的房价三百多-四百多元1平方米,现在是多少价钱1平方米?黄财兴、薄其艳转让房屋给谭必王房契约书写房屋长12米、宽5米、三层楼房总面积190平方米在四临界限内上至天空九霄,下至地心地府均属新买主所有权。房屋价18万元正。傍证人:玉朗薄其利。时间:1996年4月9日。现房屋价值我估计七十至一百二十万元。哪年、哪月、哪日查封、评估、拍卖,请回答。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来中法赔字第6号裁定书的裁定人员讲。当前拍卖无法及时实现的主要原因是有阻碍执行的因素存在,当这些因素消失以后,赔偿请求人的优先受偿权仍然可以实现。卖东西出去可以收回来吗?邓少英和邓太生死了!不是有子女在吗?这些因素可以消失吗?是如家中级法官裁定是这样的吗?有责任吗!兴宾区法院曾文光、曾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决定书(2015)来中法赔字第6号裁定书的审判长、审判员、书记员及裁定人员作出的以上裁定;讲写与做不一致,是违法敷衍、塞责的行为。申请人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处理决定等执行错误包括下列行为:②违反法律规定先予执行的。⑥执行过程中变卖财物未由合法评估机构估价,或者应当拍卖而未依法拍卖,强行将财物变卖他人的。根据以上法律规定给予申诉人的赔偿款(80982元),并按(1997)来经字第43号判决计算利息给陈有高。起诉人陈有高向本院提供的材料有:1.起诉状1件;2.(2015)兴法赔字第3号国家赔偿决定书1件(复印件);3.(2015)来中法赔字第6号国家赔偿决定书1件(复印件)。经审查,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从起诉人的陈述和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看,本案纠纷是起诉人因与谭必王、黄连芬欠款一案申请兴宾区法院执行,本院不按申请人申请的时间和程序执行,致使被执行人谭必王、黄连芬的位于来宾镇中南路48-33号房屋被本院另案变卖,申请人的债权得不到保护,本院作出(2003)兴法执字第0001号民事裁定,认定被执行人谭必王、黄连芬已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不服,于2006年向来宾市中院提起确认该执行行为违法,来宾市中院于2006年11月9日作出裁定,确定兴宾区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而提起的国家赔偿案,后得不到两级法院支持而对被起诉人提起的诉讼。但两者之间无任何民法意义上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对起诉人陈有高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陈有高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长求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明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appoint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