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41民初430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廖中兴,廖中玲与龙定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中兴,廖中玲,龙定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1民初4306号原告:廖中兴,男,1953年12月29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清,重庆群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廖中玲,女,1950年8月15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被告:龙定海,男,1971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梵净山大道86号禄福宫。负责人:胡时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该公司职工。原告廖中兴、廖中玲与被告龙定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铜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中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清、廖中玲及被告龙定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铜仁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中兴、廖中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龙定海赔偿二原告之母王妹死亡赔偿金52525元、丧葬费28428元、交通费276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93713元;2.被告太平洋保险铜仁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1日,被告龙定海驾驶变形运输车,在秀山县村道上倒车时将行人王妹撞倒,导致其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6年6月16日,秀山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龙定海承担全部责任,王妹不承担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铜仁公司处投保且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廖中兴、廖中玲与死者王妹系母子、母女关系。庭审中,原告廖中玲明确表示放弃对本案赔偿权利的继承。被告龙定海承认原告廖中兴、廖中玲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太平洋保险铜仁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承认原告廖中兴、廖中玲在本案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被告龙定海未取得肇事运输车驾驶资格,被告太平洋保险铜仁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被告龙定海主张追偿权。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龙定海无相应驾驶资格,造成原告廖中兴、廖中玲母亲死亡,其投保交强险的被告太平洋保险铜仁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死者亲属办理丧葬支出交通费未保存票据,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200元。因原告廖中玲明确放弃继承权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铜仁公司应向原告廖中兴赔偿死亡赔偿金52525元、丧葬费28428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92153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廖中兴赔偿死亡赔偿金52525元、丧葬费28428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92153元;二、驳回原告廖中兴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7元,减半收取468.5元,由被告龙定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佳委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姜新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