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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6民终1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任丽霞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刘明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任丽霞,刘明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民终11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王洪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索照峰,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坦,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丽霞,女,1975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东。原审被告:刘明涛,男,1983年8月4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鹤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任丽霞、原审被告刘明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6)豫0611民初1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鹤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索照峰、程坦,被上诉人任丽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东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刘明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华联合财险鹤壁公司上诉请求:改判该公司不承担任丽霞的车辆维修费6532.11元。事实和理由:任丽霞就车辆损失提交了维修发票和维修清单,但是经该公司查勘,认为其更换的配件并未达到需要更换的标准,系自行更换,不应予以赔偿。任丽霞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明涛未到庭,无书面意见。任丽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刘明涛、中华联合财险鹤壁公司赔偿其医疗费5347.26元、误工费1486.40元、护理费1568.90元、营养费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维修费6532.11元,共计16074.6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9日9时30分许,在鹤壁市淇区与路交叉口北50米处,刘明涛驾驶豫F号轿车与任丽霞驾驶的豫F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致使两车损坏,任丽霞受伤。经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刘明涛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任丽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任丽霞在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16天,支出医疗费5347.26元。涉案车辆豫F号轿车在中华联合财险鹤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31日0时起至2017年1月30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1日0时起至2017年1月31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一审法院认为,经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刘明涛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任丽霞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予以确认。任丽霞的医疗费5347.26元、误工费1121.14元、护理费133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160元、车辆维修费6532.11元,共计14976.71元,未超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中华联合财险鹤壁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判决:一、中华联合财险鹤壁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任丽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维修费,共计14976.71元;二、驳回任丽霞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就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本案任丽霞作为受害人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维修车辆的正式发票及维修清单,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如中华联合财险鹤壁公司对更换配件的必要性及费用支出提出异议的主张,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其并无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因此一审判决由中华联合财险鹤壁公司在相关保险限额内赔偿该财产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中华联合财险鹤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郝占峰审判员  张保平审判员  孙璐璐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孟祥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