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13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2-07
案件名称
熊某、李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13刑初24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0月14日被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0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白云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0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白云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公诉刑诉(2016)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李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函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7日上午11时,被告人熊某、李某伙同任某(在逃)经事先预谋后,由被告人熊某携带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三人驾车窜至贵阳市白云区云峰大道白云区政府前公交站台处,当发现失主陈某上衣口袋内有手机时,被告人熊某、李某遂下车到陈某身边伺机扒窃,之后被告人熊某乘陈某不备之机,用镊子盗走了陈某的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249元,销赃后三人平分。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李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熊某、李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失主陈某的陈述,证人姚某的证词,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民警杜某某、郭某某出具的抓获经过,贵阳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白改估鉴)字(2016)39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2004)息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书,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现场及作案工具图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李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熊某积极实施犯罪行为,系本案主犯;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本案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熊某、李某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19日止)。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10月19日止)。三、赃物继续追缴,返还失主;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冰青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石 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