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281刑初53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卿银,赵小超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卿银,赵小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81刑初532号公诉机关普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卿银(自报),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四川省古蔺县人,住古蔺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19日被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2年6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被告人赵小超(自报),男,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四川省古蔺县人,住古蔺县。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2月20日被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4年12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诉刑诉[2016]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卿银、赵小超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延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卿银、赵小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卿银、赵小超与另两名同案人(均另案处理)经预谋盗窃事宜后,驾乘两辆摩托车到普宁市麒麟镇卫生院,两名同案人在外面负责望风,赵小超载卿银到该院急诊楼下,由赵小超在一边望风,卿银用“T”字形铁撬撬开电门锁并接通电源,盗走被害人蔡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豪锐牌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卿银、赵小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作案地点及查获的作案工具的相片、现场监控视频及截图、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书、司法鉴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小超、卿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人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利,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卿银、赵小超所犯罪名成立。卿银、赵小超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参与密谋,积极实施,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分别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卿银、赵小超前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卿银、赵小超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卿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止)。二、被告人赵小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晓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顾荣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4页共5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