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民终108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黄某、温某1等与余某、温某3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某,黄某,温某1,温某2,温某3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民终108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余某,男,197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广西容县。委托代理人:李耀强,广西容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某,女,196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广西容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温某1,男,1988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广西容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温某2,女,198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广西容县。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凌武,广西千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温某3,男,196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广西容县。上诉人余某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容县人民法院(2015)容民初字第1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吕海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敦文,代理审判员郑燕冰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与被告温某3是夫妻关系,婚生有两个子女,儿子温某1、女儿温某2。在1994年农村落实延长土地承包责任制时,被告温某3户家庭承包成员有4人,分别为温某3、黄某、温某1、温某2。1994年10月1日,容县自良镇自良村公所作为发包方与被告温某3户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温某3户承包经营位于广西容县自良镇自良村马塘二队的土地(其中:水田2.3亩、山地2.8亩);承包时间水田部分从1994年10月31日起至2029年10月31日止,山地部分从1994年10月31日起至2062年10月31日止等。合同签订后,被告温某3户对所承包的水田及山地进行承包经营管理。2011年3月,被告温某3户对所承包的部分水田(位于广西容县容藤二级公路自良路口往藤县方向右边)不再耕种农作物,改变土地农业用途后租赁给他人使用。2012年2月18日,被告温某3与被告余某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将所承包的面积约1008平方米土地(位于广西容县容藤二级公路自良路口往藤县方向右边,宽24米、纵深42米)租赁给被告余某使用;租赁期限从2012年2月18日起长期租赁;租金为人民币230000元,支付办法为2012年2月21日前支付人民币150000元、同年12月31日前支付人民币50000元、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人民币30000元;在租赁期间,因被告温某3的原因致使被告余某不能正常经营活动,被告温某3除应一次性退回已收租金外,还按已收租金的50%作为违约金一次性赔偿给被告余某;被告余某不按时缴交租金,每逾期一天以未支付租金的5‰作为违约金支付给被告温某3等。合同签订后,被告余某分别于2012年2月21日、12月30日支付租金人民币150000元、50000元合计人民币200000元给被告温某3。被告余某在该土地上从事水泥砖及水泥管生产经营。2015年7月20日,原告黄某、温某1、温某2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确认被告余某与被告温某3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租赁合同》无效。一审法院认为:《土地承包合同》及《土地承包证》是土地承包者取得承包经营资格的有效凭证。在本案中,原告及被告温某3都是享有土地承包经营资格的承包者,被告温某3在没有征得原告同意情况下,擅自与被告余某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租赁合同书》,事后也没有得到原告的追认,损害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该合同无效。原告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余某抗辩,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原告知情并同意的,但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对其抗辩理由,依法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温某3与被告余某于2012年2月18日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租赁合同书》无效。案件受理费2375元,由被告温某3、余某负担。上诉人余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被告温某3为户主与上诉人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租赁合同书》,上诉人有理由相信是温某3代表全户人所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损害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是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2、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没有权利就本案土地承包权出租问题主张权利。因为,我国农村土地承包制是上世纪80年代期间落实的。当时被上诉人黄某还没有成年,其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权是在娘家取得的,后来其于1986年与一审被告温某3结婚后按照土地承包政策落实时确定的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原则,黄某并没有在容县自良镇自良村马二队取得土地承包权。同样道理,被上诉人温某1与温某2是在农村土地承包责任制落实之后出生的,更没有在容县自良镇自良村马二队取得土地承包权。被上诉人出示的1994年10月1日延续承包期的《土地承包证》中的4人,并不是指黄某、温某1、温某2和温某34人,而是指原来取得土地承包权的温远东、温远丽、温远宁和温某34人。请求判令:1、撤销容县人民法院(2015)容民初字第1595号民事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黄某、温某1、温某2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黄某、温某1、温某2的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被告温某3陈述意见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诉讼中,上诉人诉余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照片五张,欲证明上诉人租赁被上诉人土地进行水泥管、水泥构件经营与被上诉人的住宅房屋距离大约500米,从而证明被上诉人知道温某3出租土地的情况。经组织质证,被上诉人认为,出租的土地与温某3家庭住宅的距离不止500米,应有1000米,照片不证明被上诉人知道温某3出租土地给余某的情况。一审被告温某3认为,其出租给余某经营的土地与其房屋的距离不止500米,照片也不能证明余某所要证明的问题。对于上述证据材料并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余某提供的照片与本案查明事实有关联,依法可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依据。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温某3于1994年10月2日作为户主代表与所在村公所签订涉案土地的承包合同后,有关部门向温某3户颁发了承包证,2011年3月11日,温某3与余日林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把涉案土地出租给余日林从事水泥构件和水泥管生产经营,时间从2011年7月1日起至2014年7月1日止,每年收取租金6000元,黄某二审诉讼中承认承包的土地出租给余日林从事水泥构件和水泥管生产经营的事实。在租赁期还没有期满的情况下,2012年2月18日,温某3与余某签订合同,把承包的土地长期出租给余某从事水泥构件及水泥管生产经营。还查明:温某3户住房与余某使用的涉案土地同在容腾二级公路上,相隔不足一公里。本院认为:本案涉案土地是温某3家庭4人包括黄某、温某1、温某2作为承包经营户由户主温某3与所有村公所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水田2.3亩,山地2.8亩。因此,黄某、温某1、温某2与温某3作为涉案土地的承包人,都是适格的当事人主体。上诉人余某上诉提出黄某、温某1、温某2不是本案涉案土地诉讼的适格当事人主体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上诉人余某的这一上诉理由依法不予采信和支持;温某3作为涉案土地承包户的户主,其依法有权代表全户与他人签订土地的租赁合同。温某3与余某签订租赁合同后,收取了承租人余某支付的租金20万元,温某3收取余某的租金并不损害家庭其他成员即其他承包人的合法权益,且该合同符合国家政策允许的土地流转经营的方式。因此,温某3与余某签订的涉案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租赁合同书》依法有效,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黄某、温某1、温某2以其不知道温某3与余某签订租赁合同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没有理由。再有,温某3家庭共同承包到涉案土地后,一开始就由温某3改变土地的用途,出租给案外人余日林从事水泥管和水泥构件的生产经营,黄某作为温某3的妻子一直知道该土地出租经营的事实。在租赁期限还没有到期的情况下,温某3又把涉案土地出租给余某从事水泥管和水泥构件生产经营,而黄某与温某3一直共同生活在当地,且出租的土地与温某3家庭住宅并不远,都同在一公路边上,在余某租赁期间,余某一直从事水泥管和水泥构件生产经营,黄某、黄健、黄娜主张不知道温某3把涉案土地出租给余某使用也违反正常的生活常理。再有,温某3与余某签订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一开始就写明:“经甲方(温某3家庭)家庭成员充分讨论,一致同意将自己家拥有承包经营权的约壹千零捌平方米(1008㎡)的土地使用权长期租给乙方(余某)作生产经营使用”。说明,温某3、黄某、黄健、黄娜全体家庭成员都同意把涉案土地出租给余某使用。至于温某3主张收到的租金用于还赌债,但对此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余某已依约按时交纳租金,租金的使用情况也与余某无关。因此,一审判决以“温某3在没有征得原告同意情况下,擅自与被告余某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租赁合同书》,事后也没有得到原告的追认,损害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由,认定温某3与余某签订的合同无效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也没有理由。据此,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但判决的理由和适用法律不当,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余某的上诉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容县人民法院(2015)容民初字第159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告黄某、黄健、黄娜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3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上诉人余某已交纳),共7125元,由被上诉人黄某、黄健、黄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海欢审 判 员 陈敦文代理审判员 郑燕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许泰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