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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0民初1248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燕玲,褚白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0民初12489号原告:李燕玲,女,196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中原路XXX弄XXX号XXX室。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昭敏,上海振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褚白弟,男,1962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双阳北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XXX号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谈颖珺,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燕玲诉被告褚白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燕玲之委托代理人、被告褚白弟、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谈颖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燕玲诉称,2015年9月10日7时30分许,原告骑自行车沿国顺东路由南向西行驶至关山路东约150米处,与被告褚白弟驾驶的牌号为沪J8XX**小客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经杨浦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褚白弟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系事故车辆沪J8XX**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单位。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在长海医院进行治疗,并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后休息12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1654.7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300元、修车费100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褚白弟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褚白弟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发后被告垫付医疗费1654.7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非医保部分不予理赔,保险公司并未释明及告知。原告的误工费损失由法院确定。律师费金额无异议,同意赔偿。其余意见均同平安保险公司。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确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认可医疗费金额,保险公司承担医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对鉴定意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伤者本身有椎间盘膨出症,未见明显骨折,休息期认可2个月,认可营养30日,护理30日。对于误工费,根据银行流水明细,原告伤前月收入6740元,且未扣除奖金,事发当月原告收入5203元,受伤后原告平均月收入7322元,原告伤后并未减少收入,原告应补充提供税单证明收入情况。误工费应当只计算工资,而不包括奖金,因为奖金本身就是一个浮动的金额,故仅同意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车辆修理费均无异议。鉴定费同意在商业险中理赔。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0日7时30分许,原告骑自行车沿国顺东路由南向西行驶至关山路东约150米处,与被告褚白弟驾驶的牌号为沪J8XX**小客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经杨浦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褚白弟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系事故车辆沪J8XX**的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投保单位。事发当天,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被送往长海医院进行治疗,伤后被诊断为下唇软组织损伤,牙11、牙12冠折伴松动,腰椎外伤。后原告多次至长海医院门诊治疗,为此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654.7元(被告褚白弟垫付)。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下唇部软组织损伤,牙11、牙12外伤性冠折,右股骨内侧髁及左股骨外侧髁骨挫伤伴两侧膝关节腔积液;L5、S1椎体骨挫伤,外伤性L5-S1椎间盘膨突出,现腰部、两膝关节活动轻度受限,酌情休息12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1000元。为诉讼,原告聘请了律师,花费律师费3000元。另查,原告为证明其误工损失,提供了:(1)上海长海医院出具的在职收入证明,证明原告系影像医学科职员,月工资收入为18,000元。(2)上海长海医院于2016年4月29日出具的收入证明,内容为:“我院职工李燕玲2015年9月10日因交通事故之后,致双膝、腰椎受伤,休病假两个月(2015年9月10日至11月10日)减少绩效工资收入20,000元。”(3)原告名下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工商银行卡明细清单。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就本起事故被告褚白弟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且原、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实际损失赔付,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系事故车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单位,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的费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的,由被告褚白弟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1、医疗费,本院凭据核算为1654.7元(被告褚白弟垫付)。至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非医保部分的医疗费不属于理赔范围,拒绝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就非医保部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内容向投保人明确告知过,故本院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关于非医保部分不予理赔的辩称不予采纳。2、营养费,原告主张90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原告提供的一系列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其系长海医院职工,伤后误工休息的事实。由于原告收入系每月相对固定薪资,再每月不定期发放绩效考核奖金。根据原告自认,事故不影响正常工资,但绩效工资受到影响,原告奖金发放的金额不固定,本起事故发生于2015年9月份,原告的工资流水清单反映2015年9月12日发取奖金18,613元,2015年10月至2015年12月原告发取奖金255元,故本院根据实际,酌情确定为18,0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120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30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车辆修理费,原告主张10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8、鉴定费,系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该费用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9、律师费,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原告的年龄、本案案情复杂程度等,本院确认律师费为3000元,由被告褚白弟负担。事发后,原告认可被告褚白弟垫付了医疗费1654.7元,被告褚白弟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燕玲医疗费人民币1654.7元、营养费人民币900元、护理费人民币1200元、误工费人民币18,00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衣物损失费人民币300元、车辆修理费人民币1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燕玲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三、被告褚白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燕玲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履行时可抵扣已垫付的人民币1654.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31元,由被告褚白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玮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